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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如何理赔?

添加时间:2021年3月31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养老保险的话题这几年越发成为热门,关于用人单位未替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导致的理赔类案件也是越发的增多,一方面原因是法治水平维权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也是社会保险法实施以来,即将迎来一大批退休人员,涉及到养老保险待遇也是越发引起关注。我们团队整理分析了几百份全国各地的法院判例,结合司法实践,大致归纳如下理赔方法,供大家参考。

  首先,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产生的纠纷应先找社保经办部门(即社保局等)投诉寻求解决办法,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这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或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是不会被受理的,所以找社保经办部门是最有效、最省时、省力的方法,也是唯一的方法。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又无法进行补缴挽救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受案范围,是可以起诉的,但前提是取得社保经办部门书面答复无法补缴,凭此答复才可以起诉。对于起诉的赔偿标准,各地养老保险待遇不同,损失范围不同,赔偿标准也不同。但整体上是以填平损失为原则,至于损失的计算则需要自己证明,如无法证明则很有可能被驳回起诉,我们整理的几百份判例,大多数都是以无法证明损失而予以驳回,这一块切不可马虎草率。

  当然也有例外,例如(2018)皖04民终875号案例,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已无法补缴,但因单位作为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具备更强举证能力,单位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可以为杨永捌补缴养老保险,应承担不利后果。现杨永捌诉请中化三建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这一点上,淮南中院将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颇为符合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值得称赞。

  此外,诉讼请求的主张也应有所留意和区别,养老保险费指的是用人单位根据员工工资基数按比例逐月为员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而养老保险金是指员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逐月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根据(2016)苏03民终568号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以“(劳动者)主张的是养老保险费,而非养老保险金,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驳回了起诉,该院认为养老保险金属于养老保险待遇可以依法受理,但养老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部门缴纳的费用,是损失的原因而非结果,不应予以受理。尽管这是为数不多的个案,但作为二审改判案件应当予以重视,况且其说的也有道理。

  根据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规定,只有缴费满15年才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此标准可以将损失大致分为以下三类: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未满15年,原本可以补缴但由于用人单位一直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无法补缴的,或者原本可以缴费满15年,但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不满15年且无法补缴的,该部分损失应为养老保险待遇。

  (2018)黑04民终660号案例,黑龙江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黑龙江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实施办法规定,1996年1月1日之后企业必须给职工缴纳社保,故被告应对因1996年1月1日之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给予赔偿,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4.8万元无法律依据,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办法进行赔偿,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22.5个月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东华水泥公司为刘喜荣缴纳养老保险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并不取决于刘喜荣是否同意。东华水泥公司认为曾经要给刘喜荣等人缴纳养老保险,但当时他们不同意缴纳,并不是东华水泥公司不履行义务,其不同意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东华水泥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刘喜荣无法享受保险待遇而受到巨大损失,一审……并无不当”,其计算方法是根据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偿劳动者一个月月平均工资,其中对于双方协商一致不缴纳的情况认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2018)皖04民终875号案例,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未给杨永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导致杨永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却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化三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永捌养老保险损失应自1996年1月计算至2016年8月,一审法院按照中化三建公司应为杨永捌缴纳社保费用的时间、交费基数及比例核算确定为5015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虽然认定了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但赔偿的计算标准却仍然是养老保险费的金额。

  (2018)京03民终7673号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李玉英与大秦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大秦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了损失;养老保险的领取及领取数额,与单位缴纳的数额、职工缴纳的数额、社会统筹的数额及缴费年限等相关,李玉英不能领取养老金的数额不能等同于大秦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故李玉英要求大秦公司按照其他正常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的数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大秦公司一次性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妥”,最终酌情认定赔偿10万元,至于酌情的情理依据笔者就不清楚了。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未满15年且无法补缴,即便用人单位一直缴纳养老保险也无法达到缴费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部分损失并非完全是用人单位的过错,因而赔偿标准并非系养老保险待遇,司法实践中,各地区法院做法不径相同。

  (2015)义民初字第432号案例,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认为“因其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且社会保险部门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未缴纳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退休工资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具体的数额本院结合居民平均寿命、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应缴费比例予以酌定……工作年限为12年零11个月,其工作年限不满15年,以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除以15年,乘于达到退休年龄当年(2014年)义马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1,665.95元的70%,乘于25年,原告养老金损失为303,202元”,其是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基数酌情计算的。

  (2019)湘06民终2359号案例,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本案迪拝公司在工作期间没有给许九和缴纳养老保险,应对许九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许九和没有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一审法院按照每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仲裁前的平均工资计算损失,即24838元(3104.75元×2×4)”,其是按照每工作满一年补两个月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计算,另辟蹊径,与前述补偿一个月月平均工资不同,也算有道理。

  (2014)宁民终字第1837号、(2017)苏01民终10094号案例,均是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观点基本一致“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用人单位应缴而未缴养老保险致使劳动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退休金条件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未满十五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计算方法简单直白,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社会平均工资。

  (2017)晋11民终612号案例,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个判例比较有意思“本案上诉人田某某从入职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职时间为七年,即使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足十五年。在此情况下,田某某有三个选择,一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至十五年,也即至其六十八岁时方可领取养老保险,二是将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养老金部分转入汾阳市城乡居民养老中心,三是选择提出书面终止养老保险的请求而赔偿其此间的养老保险损失。本院基于其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养老保险金的赔偿请求,应视为其提出了书面终止养老保险的请求。参照上述规定,对于田某某主张的养老保险金损失,应结合其已经于2014年开始领取城乡养老保险金及参照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至其退休时的可得利益综合予以认定。田某某在退休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损失一方面系红沟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另一方面其缴费年限不足所致,本院依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用予以计算,由上诉人红沟公司予以赔偿。即依其在职期间领取工资总额与应缴养老保险金的比例计其损失为25661.6元(田某某在职领取工资总额128308元X20%)”,双方各打五十大板,都有责任,最终认定赔偿的标准是实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自行垫付或补缴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部分的损失就是实际支出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延迟退休损失等。

  该部分赔偿的合理性基本没有争议,只是对于损失的项目有所区别,只要损失合理,基本实报实销。对于劳动者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再56号判例、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4民初777号判例、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0民终63号判例均予以支持,论理部分较为简单,不再赘述。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8民初4571号判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其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鲁爱民基于对退休之后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先行自己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即被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为33253.33元。因补缴养老保险金产生的自2004年2月至2016年6月的利息、滞纳金为18084.99元,该数额应为该期间原告个人及被告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共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对产生的该笔费用应按照各自应缴纳比例承担,即被告濮阳县燃料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滞纳金数额为11379.75元”,这是对利息、滞纳金的支持。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245号判例“杜晶先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此举并不能免除仁和公司依法需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因此杜晶起诉要求仁和公司支付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迟退休损失,认为因仁和公司未为杜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杜晶延迟退休并造成损失的,仁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晶主张的该损失即17378.01元合法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这是对延迟退休损失的支持。

  以上是全国各地法院对养老保险待遇支持的程序及各种标准,各有自己的裁判方法,也均有道理,虽不尽相同,但总体上就是以实际损失的填平为原则,实践中应重点把握此方面的证明和论辩。最后,提醒一下,该类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般自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计算,上百份案例中有很多都是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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