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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认定

添加时间:2021年3月31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2014年《公司法》修改取消了实缴资本要求,认缴出资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这既与公司设立准入门槛降低有关,也与越来越多人熟悉市场经济,懂得公司制有限责任的游戏规则密不可分。参与的人越来越多,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新奇,其中股东资格的认定就是一个实务难题。

  有些人投了钱却未能取得股东资格,半生心血徒作他人嫁衣;有些人虽未投钱,却也是公司股东,亦可获得分红,享受决策权;还有些隐名股东未能转正,显名股东成为真正股东等等,总之,并不是谁都可以成为股东,也并不是什么条件都能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

  一、国家公务人员等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项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而国家公务人员是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这是一条硬性规定的红线,即无论国家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公司法的出资义务,无论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论是否通过工商注册等,均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上述肯定行为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类似情况还包括部分党政机关及其主办的社会团体,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等,还有一些是需要经过批准才能具有股东资格的,例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等等。

  二、签署公司章程并被记载在内,对股东资格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

  如果说我们国家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均来自于《宪法》,那么公司章程便是约束公司内部运转的根本性规则,大到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力、未出资股东是否可以享受分红、表决权如何行使;小至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各种会议的流程,可见公司章程记载的权威性。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内容的规定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其中就包括关于公司股东姓名和名称的记载。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证明已行使股东权利,被记载在公司章程则说明得到了公司章程认可,所以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属于法定认定,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

  三、缴纳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因素

  股东即为投资人,缴纳出资理应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但2014年《公司法》修改取消了实缴出资要求,股东仅在未来某个时间上具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就当下而言不需要实际缴纳出资,因而即便没有缴纳出资也依然可能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的。同理,即便“缴纳出资(具有转账记录)”也不一定是真实的缴纳出资,不排除最终认定为借贷关系。

  四、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认定仅具有外部优先效力

  工商登记是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基本信息记载并对外公示的行为,其对外是具有公信力的,但由于工商行政部门不进行实质审核,公司在提交股东信息时会有所隐瞒,真实股东利用他人姓名进行股东登记,隐名股东通过显名股东进行股权代持,这既不容易查出也不被法律所禁止,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这也导致工商登记与真实股东存在些许不一致。法律效果上,公司内部以实质要件为准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则具有外部优先效力,原则上认定显名股东承担相应股东责任,如果显名股东拉出隐名股东,则双方共同承担股东责任。

  五、出资证明、股东名册仅仅是初步认定股东资格的因素

  出资证明是公司对股东出具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文书凭证,由于是公司自己出具,在证明效力方面略有牵强,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因而仅仅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初步因素。

  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用于记载股东信息的文书,原则上股东名册的记载效力仅低于公司章程,但由于实践中对于股东名册的制备、保管、登记等均不规范,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效力相对较低,仍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六、实际享有权利是股东资格认定不可忽视的间接因素

  逻辑上,先有股东资格才能享有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利并非一定能推出具有股东资格,例如,公务员通过代持股权获得分红并不能导致公务员具有股东资格。实践中以股东权利推出股东资格的思路是犯了逻辑错误,很容易进入误区。不过,已行使股东权利的种种证据,可以表明其他股东对此行为的认可,间接构成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各个因素,相互补全,构成完整证据链条进行认定,并非单独某项证据就一定可以认定股东资格。实务中按照影响力大小逐步搜集相关认定因素,最终通盘认定效果会更好,把握也会更大,以上几项认定标准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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