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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汽车有欺诈被判双倍赔偿

添加时间:2014年5月3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公开终审宣判了一起因汽车销售欺诈而引发双倍赔偿的买卖合同案件。该案确定了非经营性车主的消费者地位,为司法机关和其他消费者维权组织解决有关纠纷,提供了示范和依据。
    2007年2月28日,张女士从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华通公司)以13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某名牌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张女士交付了车款,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
    同年5月13日,张女士对车辆进行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维修。合力华通公司亦表示该车曾因在运输途中划伤进行过维修。为此,张女士以合力华通公司故意隐瞒瑕疵、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车还款,并按已支付款项双倍索赔。
    合力华通公司在法庭上辩称,所销售的车辆只是在新车运输过程中造成车辆表面划伤,并已作了修复处理,在销售该车时,已如实向张女士说明了情况,并且在车辆定价的基础上对张女士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优惠,还赠送了部分装饰。此外,汽车是奢侈消费品,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与生活紧密相关的日常生活消费品,汽车买卖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只能按一般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处理,不同意张女士要求其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该案一审法院以合力华通公司欺诈为由,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退车还款,合力华通公司加倍赔偿张女士购车款。
    合力华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原诉理由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女士的车辆应为无瑕疵的新车,现有证据表明,该车存在瑕疵,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汽车装饰是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因此,生产厂家的指导价与销售商的销售价格不同,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张女士明知车辆存在瑕疵的基础上进行了优惠和降价。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女士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女士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能证明张女士对车辆瑕疵有所了解,故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欺诈。张女士购买车辆系生活需要自用,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女士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女士购买车辆的行为属生活消费,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据此,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受到了法律界人士的普遍赞誉。著名法学专家河山认为,该案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该案的判决回答了一个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即汽车消费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该案确定了非经营性车主的消费者地位,为司法机关和其他消费者维权组织解决有关纠纷提供了示范和依据。
    2008年6月,同类型案件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法院在确定销售商存在欺诈的前提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销售商向购车人双倍返还购车款。
    目前,自用车主的消费者身份已不再有争论。但有关专家指出,汽车官司仍然难断,有关汽车的投诉解决率仍然不高,原因是存在着三难,即举证难、检测难、鉴定难。
    汽车出现问题,是消费者使用不当还是产品本身质量缺陷?法律上要求谁主张谁举证,但消费者举证难度太大。一是检测费用动辄上10万元,一般消费者无力承担。二是第三方的权威鉴定机构太少,多数情况是由生产厂家自己鉴定,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的做法缺少公正性,消费者难免吃亏。
    为此,法律界人士呼吁,我国应借鉴国外的一些作法,设立一个“产品责任诉讼基金”来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同时,应尽快建立并完善权威的汽车第三方检测、鉴定机构,为司法机关断案和消费者维权组织提供权威、公正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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