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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自愿、平等原则 上海一律师合同被判无效

添加时间:2014年6月4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上海一家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诉讼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与另一方当事人和解、调解,否则视为胜诉。”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就此发生纠纷,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最近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这一条款有违法律规定,不支持律师事务所要求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2003年,由于发生遗赠纠纷,张先生等4人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03年12月1日,张先生代表被告方委托一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业务,并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有:立案时张先生先支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万元,胜诉后再支付2万元;在诉讼中张先生等4被告不得终止委托,不与另一方当事人和解、调解,否则视为案件胜诉。2004年3月2日,张先生等4被告和原告庭外自行和解,原告向浦东新区法院申请撤诉,之后浦东新区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04年4月1日,律师事务所向张先生等4人发出公函,认为张先生等和原告和解是胜诉,要求他们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另外2万元律师代理费。由于张先生等没有支付,律师事务所将张先生等4人告上杨浦区法院。
  律师事务所认为,他们花费大量工作时间,在浦东新区法院尽职尽力地完成张先生等4人委托的诉讼工作,可张先生等4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在明显处于胜诉的情况下,私下与另一方当事人和解了结此案,再也不与律师联系,所以要求杨浦区法院判决张先生等4人支付尚欠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张先生等4人分别认为,他们在浦东新区法院并非与另一方原告和解,原告撤诉是自主行为,与他们自己无关;同时法律没有规定和解即为胜诉,合同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是无效的,不同意律师事务所的诉请。
  杨浦区法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法前提下根据自愿、平等原则,双方可以和解、调解。一方当事人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与对方自行和解或调解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也是解决纠纷的途径之一,不是双方可以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所以,聘用律师合同中约定“不与另一方当事人和解、调解,否则视为胜诉”是有违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这一条款无效。据此,律师事务所依据条款的规定而要求张先生等4人再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请,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目前已经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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