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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解释中的运用

添加时间:2014年6月19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合同解释是合同法上的重要制度,是民商事审判实务经常面对的工作,也是民商事法官应掌握的一种法律适用技术。王泽鉴先生指出:“法律人的主要工作在于解释,其客体有二,一为法律,一为意思表示,二者均在正确理解其解释对象。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与法律解释同受重视,亦属法律人应予掌握的能力技巧及艺术。”合同解释普遍存在于司法实践之中。解释过程失之毫厘,断案结果谬以千里;合同内容千差万别,合同解释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众多的方法和规则。审判实践中,往往因为对合同的解释不当而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本文试从审判实务的角度出发探讨一下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解释中的运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合同通常以语言文字为载体,而人类语言本身的灵活性---语言文字的含义具有多义性、不稳定性和模糊性,极易产生合同用语含义模棱两可的现象。再就是,由于当事人本身经验不足、考虑不周或者虽预见到某一事项而由于轻信发生的概率较低,以至合同对某些事项缺乏规定。当事人对语言掌握不足、彼此缺乏充分沟通、事前疏忽大意,以至于事后后悔,损失直到眼前时,谁也不愿承担,争议便由此产生。这就需要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对合同进行解释。合同解释是指法院确定合同当事人所用的语言的含义、确定合同语言的法律效力,以及认定处理当事人合同纠纷合理办法的过程,其目的是为公正裁判提供合理支持。
  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对合同的解释也就最充分地实现当事人的共同意图。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某一事项没有直接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合同中的其他规定来推断当事人对未定事项应有的安排。这种情况,应该说法院仍是在查寻当事人的合意。但有时合同对某一事项根本没有规定,法院无从推定,则只能依据一般社会常识、公正合理观念来安排解决纠纷的办法。上述情况的解释过程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通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的“帝王条款”,也是合同解释的重要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忠实不欺,又称“事实上的诚实”(honesty in fact)、信守诺言、当事人不能从否定自己的行为中获益即不怀恶意,行使权利不得超出合理期望(reasonable expectation),带有极强的伦理道德色彩。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贯穿于合同解释的始终。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判断合同效力。当事人不能从否定自己的行为中获益,不得自己主张不法事实否定合同效力。因为如果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将鼓励当事人在有利可图时置法律法规于不顾;在合同履行对其不利时则据之逃避合同履行的不利后果,从而规避合同风险。如一购房者与房产商签订一个认购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目的是少交税款,并依该协议签订购房合同,房价以认购协议为准;另签订补充协议,补足房款。购房合同与补充协议均已履行,购房者又想追回补充协议的款项,主张补充协议无效能否获得支持?上述行为违反税收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由行政机关处理。但购房合同与补充协议确定的价款是双方确定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依补充协议已支付的购房款,现要求返还有悖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亦无返还的事实根据。再如一家事业单位有一块地是划拨土地,后来开发成了出让土地,因为没有钱,需要找一合作伙伴。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三年内没有进行开发活动,政府可收回土地。由于未找到合作伙伴,政府收回了土地。这家事业单位申请政府宽限,政府召开协调会同意给其宽限,如果按规定进行了开发活动,可以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这家事业单位在延长期限内找了一个外地合作伙伴,签订协议双方联合开发。等对方投入资金把基础搞得差不多了,这家事业单位又诉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理由是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是它自己还没有土地使用权。其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一般应是基于房价的上涨而觉得自己分得利益少了,无效的原因在这家事业单位,它知道其无土地使用权,却未对对方言明,而且其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明显有恶意,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是填补合同漏洞。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仍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可以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去解释合同。一般为一方当事人采用某项合同并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但若允许该项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权利与利益会受到极大损害,可用来防止一方的机会主义行为。比如甲为乙代理销售某一产品,乙方要求甲方不得同时经销乙方竞争对手的同类产品。甲方虽自己不同时经销乙方竞争对手的产品,却另行成立一家公司进行该竞争产品的销售,甲方的行为很可能被认为是违反诚实信用义务。诚实信用要求当事人不得怀有不当动机,其决定不得损毁合同双方基于合同的合理预期利益。
  三是合同解释应采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结果。如一个保证合同的例子,合同中担保人,借款签订日为1999年6月4日,期限3个月,即9月4日到期,保证合同中格式条款规定保证人期间自届满之日起两年,但保证人另外添加了第16条,该担保有效期限为3个月,超过时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保证有一个格式条款与手写条款的问题,当然应以保证人手写的16条为准,问题是手写条款中什么是担保日?对此,两级法院有不同的解释。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说“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该以保证人手写的第16条为准,该条中的保证日应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始日”。一审法官说合同上的担保日是指承担责任的起始日开始的那一天,因此合同上保证责任起始日是9月5日。按照这样的解释,债权人是9月30日起诉,在保证期内,故一审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期限为当事人约定即手写条款中的担保日起,即1999年5月28日及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的签字之日。原告9月30日起诉已经过了保证期限,因此二审法院判决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不同,关键在于担保日的解释,二审法院解释为保证人签字之日,一审法院解释为保证责任的起始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的解释正确,二审法院解释错误。
  四是填补法律漏洞。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法官可以援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因城市改造需要,其房屋被拆迁,从乙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安置房屋。交付房屋以后,甲发现该套房屋有一间房四周都没有门,遂起诉乙房产公司要求为其开一扇门,并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乙一定要在讼争的房间开一扇门,因此乙并没有违反合同的义务,甲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该案的承办法官事后在接受采访时说:该判决虽然不合理,但却是完全合法的,即合法不合理。固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合同义务既有约定的义务,也有法定的义务,还有附随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取决于合同的种类和合同的特征,这需要基于社会生活经验来判断。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房屋应当有门可以随便进出的,这是人人共知的基本常识,根本无须在合同中约定。该案的错误在于法官未能根据社会生活经验知识来理解法律,而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因而没有能够正确把握法律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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