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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拿马浮山航运诉中国人保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4年6月25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  
        船舶保险案由:  
        船舶保险合同纠纷  
        船舶保险基本案情:  
        1997年1月1日,船舶经营管理人青岛汇泉船务公司为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轮,向青岛人保投保。同日,青岛人保出具编号为009970098的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自1997年1月1日北京时间0时至1997年12月31日北京时间24时止,保险条件为根据本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98年1月1日制定的格式条款)承保,保险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保险船舶为“浮山”轮,免赔金额为2500万美元,保险费为按约定费率计算,付费办法为按季平均交费。  
        中国人保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二款“一切险”为“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①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它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庆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1997年6月3日1550时,“继承者”轮(属大型船舶)在通过青岛主航道时,与“浮山”轮相遇,“浮山”轮突然向右转向,对着“继承者”轮右舷首部开来,“继承者”轮用vhf呼叫,没有回音。为避免碰撞,“继承者”轮向左转向,避开了“浮山”轮,但由于落流的影响,“继承者”轮被压向左舷的浅点,于1620时搁浅在检疫锚地东南0.3海里处。“继承者”轮搁浅后,全速倒车,不但未能脱险,而且使船搁浅更严重。6月3日至6月4日,青岛港务局派拖轮试拖,未能使“继承者”轮脱浅。6月6日,“继承者”轮船东委托烟台救捞局对“继承者”轮进行救助,并签订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至6月12日0930时,“继承者”轮被拖离浅滩起浮。事发后,青岛海监局经调查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继承者”轮避让“浮山”轮后,顾此失彼,没有充分考虑到向左转向后,重载船受横流作用,被压到浅滩而造成搁浅。由于搁浅位置海地是泥沙,所以船体并未造成损坏,经初步检验,只是在5舱处船底有一点轻微的凹陷。  
        1997年6月19日,“继承者”轮船东作为原告,以“浮山”轮船东为被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扣押“浮山”轮并提起诉讼,新加坡高等法院对“浮山”轮予以扣押并以(1997)853号案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述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述被告“浮山”轮船东(即本案浮山航运)赔偿上述原告“继承者”轮船东35万美元。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终止该案诉讼。上述35万美元赔偿款,“浮山”轮船东已实际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另处,“浮山”轮船东浮山航运在上述案件中还支付了聘请律师费用和咨询费用计新加坡币177739.81元。其中律师费用支付144322.77元,咨询费支付33417.04元。上述案件和解前,浮山航运曾于2000年1月13日传真通知青岛人保,拟与“继承者”轮船东和解。  
        “浮山”轮在新加坡被扣押后,“浮山”轮的经营人青岛汇泉船务公司向青岛人保提出请求,要求青岛人保为“浮山”轮提供担保,但被青岛人保以“因两船未发生实际接触,故不属于我船舶保险条款(1/1/86)”碰撞责任项下承保责任,我司没有提供担保的义务”为由拒绝。之后,浮山航运在提交反担保的情况下,由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浮山”轮提供了担保,“浮山”轮才得以获释。  
        浮山航运在与青岛人保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人保赔偿浮山航运因碰撞案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单所规定的保险条款中的船舶碰撞,应包括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情况。本案中“浮山”轮因操纵不当,致使“继承者”轮遭受了损失,此种情况属于间接碰撞,应属于青岛人保的保险范围之内。浮山航运要求青岛人保赔偿其已支付的给“继承者”轮船东的间接碰撞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应按保险单规定扣除免赔额2500万美元。青岛人保关于本案所涉的情形不是保险单上所规定的“碰撞”,不应由作为保险人的青岛人保赔偿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青岛人保赔偿浮山航运保险金347500美元及利息(利息以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浮山航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0元,由浮山航运承担10320元,青岛人保承担30000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有:一、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船舶碰撞”是否应包括间接碰撞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即间接碰撞已纳入了船舶碰撞的范围之内,间接碰撞庆属于青岛人保赔偿的范围,依据是《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委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第十六条,对“船舶碰撞”的含义作了释义,“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原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根据以上的法律法规及参照国际公约规定,可以确定本案船舶保险条款所指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另外,双方当事人所签保险合同中“碰撞责任”的除外责任中也未说明对间接碰撞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青岛人保对浮山航运船舶间接碰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二、关于浮山般运对“继承者”轮船东的赔付是否侵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问题,浮山航运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的和解赔付协议,是在“继承者”轮船东向新加坡法院起诉后在诉讼中形成的,青岛人保认为浮山航运对外赔付是主动行为与事实不符。浮山航运所属船舶在新加坡被当地法院扣押后,浮山航运及时通知了青岛人保,并要求青岛人保为其提供担保,但青岛人保以间接碰撞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为由而拒绝提供担保。浮山航运在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前也征求过青岛人保的意见,但青岛人保仍然置之不理。青岛人保虽指责浮山航运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未能举证证明。浮山航运是作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应该说也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青岛人保不积极作为,并不影响浮山航运向其主张权利。其应该赔偿浮山航运因间接碰撞所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的35万美元(应扣除合同约定的2500美元免赔额)。三、关于浮山航运主张的律师费、咨询费是否应由青岛人保赔偿的问题。根据本案保险合同适用的船舶保险条款“碰撞责任”(3)项的规定,保险人即青岛人保的责任应当包括法律费用。浮山航运在国外法院因船舶间接碰撞纠纷参加诉讼,为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应认定是法律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浮山航运在新加坡法院支付的司法费用,不属于保险单中规定所应必须支付的费用不当,应予纠正。但浮山航运支付的咨询费用不是必要的法律费用,不应由保险人负担。浮山航运主张的新加坡币144322.77元律师费损失应由青岛人保负担,对其主张的新加坡币33417.04元咨询费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人保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不应包括间接碰撞,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青岛人保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浮山航运已因船舶间接碰撞所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的赔偿费用。浮山航运关于由青岛人保赔偿其所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浮山航运支付的律师费不是法律费用欠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用新加坡币144322.77元或人民币665830.20元及利息(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有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0元,由中国人保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5482元,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负担4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0元,由中国人保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5482元,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负担4838元。  
        船舶保险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来认来本案所涉船舶保险单中“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问题。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船舶保险条款所指船舶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或称间接碰撞)。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第十六条,对“船舶碰撞”的含义作了释义,“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该释义与《海商法》的相关条款不仅不矛盾,应该说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另外,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国际海事委员会1987年起草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简称<里斯本规则草案>第1条的规定,均认为“船舶碰撞”应包括船舶之间的无接触碰撞,这在国际上也是船舶碰撞理念的发展趋势。因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碰撞责任”的除外责任中未说明对间接碰撞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青岛人保应对浮山航运船舶间接碰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船舶因操作不当或不遵守航行规章,没有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实际上已给他船以及船上的人员,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不属于船舶碰撞。因为,《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仅是解决因此种情况造成的损害如何处理的问题,解决的是加害方与受害方的损失赔偿,而不是解决什么是碰撞问题。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碰撞”就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碰撞,只有在两船接触发生碰撞所造成的损害,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没有发生接触的碰撞所造成的损害,不是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不应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当驳回浮山航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船舶碰撞应包括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无接触的碰撞。“浮山”轮投保了“一切险”,订立船舶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并未向被保险人明示船舶碰撞排除无接触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船舶保险条款所指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二审法院为慎重处理本案,就适用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称“本案船舶保险条款所指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该批复对今后法院审理此类纠纷将产生积极的影响,也为立法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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