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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

添加时间:2015年3月5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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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5年12月9日,原告雇请司机朱某驾车搭乘文某等六人并装载货物返回遂川县,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马口村路段时,因车方向直拉杆脱落,导致方向失灵,车辆坠翻于右侧路坎下河道里,造成文某当场死亡,其他五人受伤,车上货物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认定司机朱某驾驶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为原告提供车辆二级维护的服务中,未能保证质量,导致原告的货车在维修出厂后不到九天即发生方向直拉杆脱落方向失灵的现象,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4107元。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了车辆二级维护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二级维护合同,未能提供车辆二级维护的发票、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据。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维修合同,也不存在汽车维修行为。2005年11月底到12月1日期间,之所以出具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是该车挂靠在遂川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经营,并经过了县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而出具的。而且原告仅凭出厂合格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
  另查明,被告存在为挂靠在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汽车虚开车辆二级维护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惯例。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只提供被告出具的出厂合格证,而未提供其在被告处进行二级维护的相关费用发票、维护项目清单等其他相关证据,且未对其将车辆交给被告进行二级维护的具体情形及维修费用作出合理说明,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诉求方,其本身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成立。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成立,原告因其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对于被告江南汽修中心虚开车辆二级维护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汽修中心出具的出厂合格证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书面维修合同,但可以根据出厂合格证来推定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高龙生的赣d46306号汽车在2005年11月底至12月1日这段期间曾在除被告以外的其他企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那么就只能根据原告已提供的现有证据即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汽车二级维护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来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而一经确认维修合同关系成立,那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即在出具合格证后的第九天即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而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要求,那么可以认定被告在履行车辆二级维护合同中未能保证维护质量,从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实以上两种意见的不同之处在于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从而导致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了原告方,而未对被告方作出举证要求,这对于原告的举证要求过于苛刻,而对被告的举证要求又过于宽松,难免有失公正之嫌。而第二种意见则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也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不能以原告欠缺维修费用的发票及其维修项目清单而直接否定维修合同的成立。因为在日常生活中,有很多合同已履行完毕而未开具发票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在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则可以根据原告已提供的现有证据推定原、被告之间的维修合同关系成立。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更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被告来说都是公平的。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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