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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与要约邀请

添加时间:2015年6月2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案例简介】
  1995年6月,正在兴建某市c一号住宅小区的被告五通基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突然接到河沙供应商白水河沙厂的加急电报。该电报称:因连降大雨,致使洪水泛滥,运送河沙的铁路被洪水冲毁,无法再按时运送河沙,请工程公司另想良策购买河沙。因正值施工旺季,工地大量需要河沙,而冲毁的铁路又难以在短期内通车,工程公司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遂向东乡河沙厂和原告胜利河沙厂发出电报,电报称:我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果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二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东乡河沙厂和胜利河沙厂收到电报后,均向工程公司拍发了电报,并向工程公司提供了河沙的型号及价格,而胜利河沙厂在拍发电报的同时,又通过关系向铁路车站报领了车皮,用火车将100吨河沙运往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在该批河沙到达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前,工程公司已派技术员丁某到东乡河沙厂验货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上午,东乡河沙厂和丁某一起给工程公司拍电报,称货已发出。下午,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运到,工程公司告诉胜利河沙厂,他们已购买了东乡河沙厂的河沙并已经支付了货款,因此,无资金再购买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胜利河沙厂认为,工程公司既然发出了要约,而自己又在要约约定的有效期内作出了承诺,工程公司应受要约的约束,因此,胜利河沙厂坚持要求工程公司收货并付款,工程公司则以自己发出的仅仅是购买河沙的意向书而非要约为由拒绝收货并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胜利河沙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到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法》第14条和15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理由如下:(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电报称:“我工程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两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这表明被告希望在原告向自己发出欲卖河沙的要约后,自己派人“验货并购买”,只有当原告提供的河沙符合要求时,被告才会予以承诺。所以,以上说明被告并没有确定的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2)被告在电报中称,“我公司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表明被告希望将自己置于灵活的境地,不希望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约束。(3)电报中并未包含合同有效成立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如价格。综上所述,被告发出的是要约邀请,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它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所以也无所谓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存在的问题】
  对于此案,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向两家河沙厂发出电报表明了其的确有购买河沙的意图,并且明确规定了答复的期限,这应是明确的要约。而且原告以自身的行动作出了承诺,所以应认定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所发出的电报,只是表示欲订立合同的意向,并未包括实质条件,如价格。所以只是要约邀请,对其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合同的成立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要约阶断,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尤为重要。因为只有要约才具有法律效力。
  要约,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他方提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确定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要约,须具备以下要件:(1)要约是特定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约的发出人必须是特定的合同当事人。所谓特定,即为可以被外界所客观认定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本人及其代理人。(2)要约是向相对人所发出的。所谓相对人,是指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人。相对人可分为特定的相对人和不特定的相对人。特定的相对人,包括具体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但不一定只限于一人。如果要约人欲出售一批商品,可向若干特定的人发出要约甚至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对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一般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出的要约,如商家橱窗的标价商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可以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是否定态度,认为这是一种要约邀请。(3)要约必须包含缔结合同的主观目的。要约的有效成立,必须要在其中体现出要约人与被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如果不具有要约人主动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愿,不应视为要约。(4)要约中必须包含合同成立所必需的主要条件。要约之中,对合同成立所必需的主要条件必须确定,否则被要约人就没有作出承诺的依据。那么要约中包含怎样的内容才算构成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呢?一般这要根据要约的性质而定,同时要考虑交易习惯。现代各国立法一般均采取了宽松的态度。(5)要约中需包含要约人表明一经承诺将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这也就是说,在要约中,要约人表示,如果要约得到受要约人的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并且,要约一经到达受要约人,在一定期限内,要约不得擅自撤回或变更其要约内容。
  要约邀请,又称询价,要约引诱,是指一方当事人邀请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要约。与要约不同,要约邀请仅仅是预备订立合同的行为,对发出人而言没有法律拘束力,即使相对人作出承诺,也不能成立合同。
  在实践中,判断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往往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根据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我们认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并解决在订约过程中产生的某些纠纷: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区分。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比如《合同法》第15条就明确规定了要约邀请的典型行为。
  第二,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一方面,要约中应当含有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思,要约应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其行为或提议中特别声明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则可以据此而作出区分。

  第三,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
  第四,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例如,出租车司机将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如果根据当地的规定或者习惯,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则此种招揽是要约邀请;如果不能拒载,则认为是要约。
  第五,根据订约的提议是向特定人还是向不特定人发出可以作出区分。要约原则上是向特定人发出,而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商业广告、声明等,大都是要约邀请。
  为了更好地理解要约和要约邀请两个不同概念的区别,还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况作一些分析:
  1、商品陈列待售行为。如果商店橱窗陈列的商品是明码实价且正在出售,包括与此相似的自动售货机装置,就属于要约。如果商品陈列只起招徕顾客、吸引顾客的装饰作用,就属于要约邀请。像街上常常听到的“耗儿药,耗儿药,耗儿吃了跑不脱”的叫卖,只能显示其药物效果好,引起别人的购买欲望,是一种要约邀请。
  2、寄送商品价目表行为。一般说,这只是推销商品的一种形式,意在引出对方能主动同自己订立合同的要约,是一种要约邀请。但如果价目表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并表达出愿意受其约束,则为要约。
  3、广告。商业广告多为宣传自己商品的优越性,以此引诱顾客选购其商品,属于要约邀请。但如果广告内容包括了使合同足以成立的主要条款,又含有广告人希望订约的意愿并愿意接受约束的意旨,则属要约。
  4、拍卖行为。拍卖是以竞买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传统式拍卖,先由拍卖人宣布一个最低价,然后由竞买人根据拍卖条件规定的额度竞相加码,直到无人再加码时,由拍卖人击棰拍定,当场成交。在这里,拍卖宣布最低价是要约邀请,竞买人出价是要约,拍卖人击棰拍定为承诺。
  5、招标公告。所谓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所谓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招标人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包括合同全部条款的意思表示。关于招标的性质,两大法系均认为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6、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指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人经批准可以公开发行股票后,依法在法定的日期和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的全面、真实、正确地披露发行股票人的信息以供投资者参考的法律文件。招股说明书其属于要约邀请。
  【参考案例】
  洛阳市电业局诉洛阳市价格事务所无线传呼频率拍卖重拍无效纠纷案,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辑,第118-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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