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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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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出车辆被判返还咋回事

添加时间:2015年9月10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案情]
  cc公司系经营汽车、汽车配件、汽车维修、化工产品、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并经东风汽车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东风商用车整车及底盘的销售权。2003年2月10日,钟xx在现场查看cc公司出售的东风eq3228g自卸车后与cc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口头商定:向cc公司购买8台东风eq3228g自卸车,单价为每台256000元,共计车款2048000元。钟xx预付了740000元车款后,cc公司于2003年2月12日将已注册好的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嘉龙牌自卸车(车辆型号为dnc3110g8d)8台(车牌号分别为:赣b04721、赣b04759、赣b04647、赣b04687、赣b04723、赣b04494、赣b04731、赣b04724)交于钟xx。钟xx使用过程中,发现所购车辆均有质量问题,便及时交回cc公司进行修理,并针对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于2003年9月8日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明确了交易车辆系湖北神鹰厂改装的整车,并延长了付款期限。签订协议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还是出现质量问题,钟xx于是将车辆全部退回cc公司检修,双方于2003年10月31日办理了东风eq3228g八台自卸车及附件的交接手续。2004年元月1日,cc公司通知钟xx接车,钟xx认为cc公司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拒绝接车并直接诉至章贡区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cc公司上牌注册的8台东风自卸车不是合同双约定的东风eq3228g原装车,也不是cc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dnc3110g8d车。此外,湖北神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也向章贡区法院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未向cc公司改装本案诉争的车辆。cc公司在一审期间曾提出车辆质量鉴定申请,但因拒不提供车辆的制造厂家和鉴定所需的技术资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鉴于钟xx已实际使用交易车辆,章贡区法院遂委托赣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东风eq3228g型自卸车在2003年度使用的平均租赁价格进行咨询,结论为: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前提下8000元/月.辆。章贡区法院于2004年6月19日作出(2004)章民二初字第019—2号一审判决,cc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cc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本案诉争的8台eq3228g东风自卸车系经湖北神鹰汽车改装厂合法改装,并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湖北神鹰汽车改装厂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该证据阐明本案当事人诉争的车辆确系该厂改装而成,该厂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有误。为此,二审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cc公司送达书面通知,限其在2004年10月16日前提供本案诉争车辆系经依法改装的合格产品并已刊载在国家规定的汽车目录中,属于依法可以上市交易的相关证据,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cc公司在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提交诉争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改装车辆上市产易的相关证据。
  [裁判]
  章贡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取得东风汽车公司授权销售东风商用整车及底盘的代理资格,但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汽车的业务中,违反诚信原则,超越代理的经营权限,利用东风自卸车底盘擅自改装成自卸整车并冒用东风eq3228g车销售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钟xx与被告cc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其买卖关系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而造成该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为减少规费,原、被告采取套牌方式申请注册上牌的行为也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所预付的车款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自2003年2月13日起)。被告对赣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东风eq3228g型自卸车的月租价格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价格低于市场行情,但被告没有提供该车租赁价格的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但可以按照原告实际使用该车的情况计付租金给被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54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13条第5款、第6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1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钟xx与被告赣州cc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钟xx所取得的8台东风eq3228g改装自卸车返还给被告赣州cc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已于2003年10月31日办理了交接手续),由被告赣州cc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740000元预付车款给原告钟xx。三、原告钟xx使用被告东风eq3228g改装自卸车的租金损失为544000元(按每辆每月8000元计算,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3年10月31日止按8个半月计付),预付车款74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59200元(按月利率5厘计算,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4年6月12日止)。合计损失为603200元,由被告赣州cc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计人民币482560元,其余20%由原告自负。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二、三项相抵后被告赣州cc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应返还车款619360元给原告钟xx,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410元,财产保全费420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7610元,由原告钟xx承担3522元,被告赣州cc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4088元。
  赣州市中级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赣中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上诉人cc公司与被上诉人钟xx对双方交易的8台东风eq3228g型自卸车系改装车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车辆属依法可以上市交易的合法改装车辆,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上诉人cc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钟xx的8台东风eq3228g型自卸车应认定为非法改装车,当事人双方以此为标的物进行的汽车交易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汽车交易过程中,冒用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dnc3110g8d车型申请注册上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因汽车买卖行为而各自取得对方的财产或货款应相互返还。上诉人cc公司明知法律禁止销售非法改装车辆而销售,并且在交付车辆前冒用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dnc3110g8d车型注册上牌,损害国家利益,对造成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钟xx明知冒用其他车型上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而仍然进行交易,对造成本案合同的无效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双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自始就无法律约束力,不存在撤销与否的问题,原判认定双方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正确,责任划分亦无不当,但在确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判令撤销合同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将交易车辆返还上诉人后,上诉人已实际投入使用,成诉后对车辆在被上诉人使用期间因磨损折旧造成的直接损失已无法计算,同时考虑到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钟xx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为此,对原判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摊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三)、(五)项、第56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判决:一、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04)章民二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及“上述判决二、三项相抵后被告赣州cc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应返还车款619360元给原告钟xx,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部分。二、变更章贡区人民法院(2004)章民二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钟xx与上诉人赣州cc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0元、财产保全费4200元、实际支出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0元,合计30020元,由上诉人赣州cc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6498元,被上诉人钟xx承担3522元。
  [评析]
  本案当事人cc公司、钟xx对双方已于2003年2月10日达成8辆东风eq3228g自卸车口头买卖合同的事实无争议,案件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达成的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对本案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之前,有几处案件事实需特别注意,那就是:钟xx系在现场查看了车辆后与cc公司达成购买8辆东风eq3228g自卸车的口头买卖合同;cc公司交付的车辆事实上是利用东风eq3228g自卸车底盘组装而成的拼装车而不是原装车;cc公司在注册上牌时套用了东风南充汽有限公司制造的dnc3110g8d车型的合格证等手续。根据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制度改革为公告制度,《公告》是国家准许车辆生产企业组织生产和销售以及消费者向国家法定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公安部、工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实施细则》(〔1999〕外经贸机电发第628号)的规定和要求,坚决打击走私、非法拼(组)装车辆等违法行为。由此可见,国家对非法组装车辆是明令禁止的。在本案中,对交易车辆是组装车辆当事人均不持异议,cc公司在二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又不能提供交易车辆系经国家经贸委公告的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公告产品,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交易车辆属非法组装车辆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患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cc公司利用东风eq3228g自卸车底盘组装成自卸车整车,并冒用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dnc3110g8d车型注册上牌进而销售给钟xx,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上述规定,属于违反《合同法》第52条中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本案交易的标的物系非法组装车辆,在法律上属于禁止流通物,因此以此为标的物进行的买卖行为同样违反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cc公司、钟xx达成的汽车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因无效合同而取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钟xx已将车辆返还给了cc公司,cc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将已付的购车款返还钟xx。双方因车辆买卖无效的损失主要体现在:cc公司的车辆磨损;钟xx已付购车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双方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摊。鉴于钟xx于2003年10月将交易车辆返还cc公司后,cc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成诉后对车辆在钟xx使用期间因磨损折旧造成的直接损失已无法计算,因此章区法院采用了价格鉴定的方式,参照车辆租金予以计算cc公司的损失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cc公司明知其销售的系非法组装车辆,还采取套用东风南充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dnc3110g8d车型合格证办理注册上牌手续后予以出售,应承担主要责任;钟xx在得知交易车辆系改装车辆并属冒用其他车型办理的上牌手续后还与cc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亦有一定的过错,综上,一、二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为了保护交易、鼓励交易,促进流通,尽量认定合同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为了规范整个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有必要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进行一定限度调整,制裁不法合同行为,使当事人的不法目的不能得逞,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任务。因此,对一份合同的效力作出评判时,必须严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为标准,其他的任何规定都不得作为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任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情形之一的合同,均不能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有时造成的损失也只能由自己承担,就如本案中的cc公司一样,售出的车辆还被法院判令返还,并且造成的损失还主要由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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