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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法理解析

添加时间:2015年10月30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处理情势变更问题的重要原则。它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而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体现,因而它也是关系合同效力的一项重要原则。学者梁慧星指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1] 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迁学说,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起草、讨论过程中,情势变更原则一直是众多学者和立法者探讨的热点与焦点之一,并曾一度在草案中出现,却未能在最后得以通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有其适用基础。入世后,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在激烈的国内国际竞争中难免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而情势变更的发生是不可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并运用这一原则,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且能够促进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早日与国际惯例接轨。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沿革
  (一)大陆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国家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演变过程。罗马法时期,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应产生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合同成立之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实际上,罗马法在坚持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契约严守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补充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从履行契约的方式和解释契约的角度看,罗马法时期之契约可以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已经包含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
  12、13世纪出现的注释法学派有关“情势不变条款说”,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真正雏形,是其在理论上的首次描述。“情势不变条款说”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到普通法后期,尤其是18世纪后期,情势变更原则被无节制地滥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最终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期的到来,强调“契约神圣”,情势变更原则遭到猛烈批判,几乎被完全排斥。
  一战、二战、1929至1933年经济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与消亡以及冷战的潮涨潮落,使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各种“情势”的“变更”,这使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得到法学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从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1921年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二战后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成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
  (二)英美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最初也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坚持“绝对合同责任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放弃固守契约原则之前,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观念在现实面前已经发生动摇。英国从衡平观念出发于1903年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落空学说”),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也确立了此原则(“履行不能实现学说”)。英美法至今已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
  (三)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我国由于长期战争对社会经济造成严重影响,在建国初期使许多合同债务发生情势变更问题。当时立法和司法实践曾对此按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处理。但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计划经济体制下契约只是作为实施计划的一种工具,从而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即使发生情势变更,也是由行政机关处理,从而此原则一度沉寂。
  改革开放后,契约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而摆脱了计划之束缚,成为交易之纽带。经济波动不断引发情势变更现象,于是在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1993年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又取消了该条规定。在1998-1999年统一《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该原则从第一草案一直到“四次审议稿”都被写入草案,但最终未得以通过。
  与立法者的犹豫摆动不同,我国司法判决却在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虽无情势变更原则之名,却有其实。之后,又在1992年第27号函中首次确认了该原则,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进一步明确了该原则的适用条件。这一纪要被法院审判实践中视为“裁判上固定见解”而为各级法院遵从,从而有着实际的约束力。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及本质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各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立法上加以确认,甚至被奉为“帝王条款”、“帝王规则”。情势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它以维持社会公平及经济流转秩序为要旨,是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均衡”理论在合同履行阶段的落实,表现为以“显失公平”来判断情势的变更是否达到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程度。
  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消除合同中因情势发生变更所导致的利益失衡。“情势变更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2],“情势变更原则系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3].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4].这里的“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难、意外事故、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但一般变化不会引起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
  2.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不适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消除其影响。
  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的变更不可能对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即使出现了情势变更情形,当事人也不能主张。
  4.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结果上,因情势变更会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如果影响轻微,则不适用。
  6.目的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出现的不公平后果,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
  7.救济上,必须是当事人无法获得别的救济。如果当事人能从其他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从而减少或消除情势变更的影响,则不适用该原则。
  8.解决上,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的效力
  所谓情势变更的效力,是指由于情势变更发生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两个方面。
  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5]
  2.终止合同:又称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情势变更出现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
  四、情势变更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施了对自己有明显重大不利、对相对人明显有利的民事行为所带来的不公正结果。显失公平作为对某种结果的价值判断,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均衡。显失公平规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均以显失公平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此为联系之处。两者区别如下:
  1.引起的原因不同:显失公平主要是主观因素造成的,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势变更主要由不可归责于合同订立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
  2.当事人的心态不同: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而订立合同,并努力希望达到结果的发生;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当事人所追求。
  3.评判基础不同:显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评判规则,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势为基础来认定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阶段的适用原则,以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的变更为基础来判断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4.法律后果不同:出现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将发生合同变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6].只要是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区别:
  1.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表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暴动等;情势变更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
  2.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适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情势变更仅在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适用免除合同责任。
  3.直接造成的后果不同:有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是绝对不能克服的;情势变更可以相对克服,只是这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不利于债务人。
  4.免责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5.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在不可抗力下,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即可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不能预见。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7]
  (四)情势变更与合同落空
  在英美普通法上,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情势变更原则相关的是合同落空原则。合同落空,又称合同履行的不可能、不现实和无意义,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预见到并不可避免的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进一步履行非常艰难和昂贵,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合同得以解决。合同落空与情势变更虽极为相似,却有着细微而本质的区别:
  1.外延不同:合同落空的外延比情势变更广泛,除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共同事由外,还包括当事人死亡、特定标的物的灭失、履行方式的不存在等原始履行不能及合同违法。
  2.标准不同:显失公平是判断情势变更的客观标准;而合同落空则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致合同基础已不存在或合同义务发生了根本变化,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非常艰难和昂贵,这与情势变更的显失公平是完全不同的。
  3.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在合同落空的情况下,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效力随之消灭;情势变更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终止,它只是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变更和解除合同,取决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
  4.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同:合同落空免除了当事人的未来义务,双方当事人有责任将双方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初的状况;情势变更,行使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仍需赔偿对方损失或进行适当补偿。
  五、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迄今为止,我国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现阶段只存在法官依据近似法条自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现个案正义的情况。
  (一)立法层面,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法》草案曾设有情势变更条款,然未在正式文本中出现。有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已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应赋予该条款在国内的效力。实际上,该观点混淆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两个不同的概念。《公约》第79条第一部分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面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显然,这是指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障碍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履行艰难,并不要求情势的变更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是如果继续履行将会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二者虽然“外因”均是无法预见不能控制的事由,但是导致履行艰难的是情势变更,导致履行不能的则是不可抗力。故《公约》第79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而非情势变更原则。
  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并不排除该原则在个别条款中的具体适用。笔者认为,《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民法通则》第115条,分别从各自的法律调整领域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合同法》第68条(一)至(三)项都是从当事人角度罗列的情况变化,均属“商业风险”,是双方在缔约时就应该预见的;第(四)项则囊括了前列以外的其他一切可能性,当然包括非因当事人过错的客观情况变化,即情势变更。第69条规定了当事人的附随义务(通知义务、举证义务等)。在早期论述合同法的著作中,就已有学者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归入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体系中[5],或者明确指出二者的关系,“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势变更致遭受损害”[8].可见,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确是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均衡”核心思想的具体运用。《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条适用于一切因合同变更、解除,而产生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也应包括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从而因情势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事后补偿。
  (二)司法层面,情势变更原则得到了积极的承认和适用。
  1.法院已在个案中适用该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已对此表示了肯定的立场。主要表现为:
  (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及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要件之一的“显失公平”概念具体化,在我国民法中首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同时本案也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首次运用。[9]
  (2)“1992年长春对外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案”的解决。
  但作为两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法律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随着《合同法》的出台而失效了,并且该法律规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2.法院内部工作文件明文规定了该原则的适用标准。主要表现为:
  (1)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有此规定。
  (2)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领域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态度最明确的一次陈述。
  但是所有这些对于实践的总结和归纳只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指导作用,而没有法律效力。
  总之,“法律不足”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这使得立法的滞后与经济生活中情势变更不断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确立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势在必行。
  六、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及应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必要的,其原因在于:第一,情势变更主要适用于经济生活激烈动荡情况,目前我国经济尽管缺乏秩序,但并未出现严重的动荡,尚无必要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第二,如果采纳情势变更原则,甚至允许法官扩大适用该原则,就有可能将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合理风险也作为情势变更对待,并宣告合同解除,这种情况也不利于贯彻“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第三,情势变更原则过于弹性化,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是很高,暂时不采纳该原则是必要的。[10]
  但笔者认为,以往的民事立法之所以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因为我国的商品经济还处于初始阶段,发展相对平衡,大的情势变更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还未显露。而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时期,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加之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交易环境的不可预见性问题日益突出。一方面,由于当事人认识上的主观局限和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环境意外地变异,使得合同的履行结果与当事人的初衷大异其趣,并使双方的利益发生不正常的倾斜;另一方面,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也会发生抵触。国家价格政策的调整,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对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我国已经加入wto,国际间的贸易日益发达,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日益紧密,交易风险越来越大,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国内经济活动的展开。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运用、我国司法实践一度承认的一项制度,情势变更原则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起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没有理由将它排斥在我国法律之外。
  第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有利于解决目前存在的难以解决的合同纠纷。当前三角债务拖欠依然困扰着企业,其中很多三角债务是由情势变更引起的,由于以往我们没有把情势变更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加以规定,使得债务人因情势变更而提出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理和仲裁此类合同纠纷时,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难以处理。
  第二,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商品交换的内在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的、长期的合同具有重大作用,需要在情势发生变更而造成履行不能或极端困难时,及时按情势变更原则调整或解除合同,以利于市场经济正常运转。
  (二)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不是不要确立,而是要找到适合我国特点的、具有可行性的方式。为此,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情势变更原则不能概括立法。情势变更原则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准则,对法律有限性的补充,很难以精确的法律语言加以量化,因而内涵和外延均有不确定性。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运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同样具有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我国应逐步引入判例法规则,承认遵循先例原则,从而使司法更具创造性。鉴于目前国情,应先由司法判例予以适用,待其类型化、成熟化之后,再由立法加以明确。
  2.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情势变更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合同“法锁”的解除,从而影响到经济交易的稳定,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作出相关规定,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回避正常的商业风险,甚至获酬。同时,法官素质的整体偏低对该原则的适用构成威胁。“最好的办法是要求各地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10]
  3.防止情势变更原则对新兴风险行业的冲击。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面对的风险越来越多,因此一些抗风险行业应运而生,如信息咨询业、保险业、证券业和期货业等。在我国,这些行业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法律的严格规范以及政府和社会的大力扶持。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很可能对这些行业产生负面影响。为此,在一段时期内,法律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同时还需要限制其运用领域。
  4.需为情势变更原则提供经济基础和人文环境。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育成熟及现代化,必将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生根发芽提供较好的经济基础。中国法治的渐进发展及其现代化,必将导致一个权利社会的脱胎,这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人文环境。关键在于如何创造和保障这种经济基础和人文环境。
  七、构建我国情势变更制度体系的设想
  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势变更的立法经验和范本,笔者拟对我国情势变更制度作一番设想。
  (一)立法
  1.基本原则:
  (1)《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
  (关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
  (2)《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民法通则》第115条。
  (增加关于补偿规则的规定。)
  2.特别法:主要包括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委托合同、代理合同、保管合同、赠与合同等。
  (对一些长期性、连续性合同进行特别规定。)
  (二)判例法
  1.通过赋予情势变更案例以一定的法律效力,通过相对确定的规范实现对以往案例的适用。具体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如果依照合同法作出情势变更的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1]
  2.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院内部会议及文件,对涉及情势变更原则的审判实践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加以总结和规定。
  (三)司法解释
  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能动性,通过对法条进行解释来完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况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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