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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二)

添加时间:2015年10月30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学习笔记(根据人大法学院王轶教授、最高人民法院曹法官
授课记录加自身体会、理解整理)
    (二)损害公共利益的绝对无效合同的认定。
    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致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形外,其他致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形均可认为是损害了公共利益。从这一角度言,我们审查一份合同是否绝绝对对无效实际很简单,先看其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具有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二看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从这两方面把关就可以了。
    什么是公共利益?这是整个民法领域都涉及的问题。物权法起草时,征求到一万多份书面意见,其中有相当数量的意见强烈要求在物权法中将什么是“公共利益”界定清楚。人大法工委也有意在物权法中解决这一问题。但在实际起草中发现根本就无法解决,既难以直接定义,又无法正向列举,也无法反向列举。后来发现公共利益是一个外延、内涵都不明确的框架概念,且公共利益是会与时生变的,今天是明天就可能不是,不可能通过一个定义解决问题。最后大家放弃了在物权法中说清这一问题的打算,一致的认识是,在制定某部具体的法时,对该法涉及的公共利益由该法做出特别的提示;二是在审判实践中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案例四]2007年3月重庆发生的轰动全国,甚至在境外都造成影响的最牛“钉子户”案。最后还是以政府满足了“钉子户”要求结束。那么现在普遍存在的城市拆迁工作是不是公共利益?我的标准是至少从形式要看政府有没有发布征收公告?发了那就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征收,不同意可以强拆(至少从形式上应是如此);如果未发,那就是协议拆迁,是合同行为,合同是普通的交易行为,其本质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此被拆方有权不同意,不同意你就不能强拆。可现在的问题是对这种本来应是协商一致才能为的行为,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也要强行为,这样不出事才怪。问题出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该条例未区分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只要建设单位获得了拆迁许可,就可以与被拆迁人谈安置协议,安置协议达不成,可申请行政仲裁,其中就可做出强制拆迁的裁决,不执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是一个有违宪法的规定,是恶法,恶法生“刁民”。
    尽管公共利益是不好界定的概念,但在合同法上还是能看出对此至少有类型上的区分。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首先区分了两种大的类型,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这里的国家利益应该是国家在整体上的安全利益。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国家利益与国企和国有参股企业的利益等同起来。这些企业实际上是普通的市场主体,不应受到特殊保护。
    关于社会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1)关于集体利益——不存在的利益类型。
    在这里需要思考的是,现行法律中的“集体利益”究竟是什么利益?是谁的利益?——要么是集体所有制下的某一实体的利益,如村民委员会的利益?显然不是,因为村民委员会是普通的实体,与其他实体一样,是各自独立存在的个体,不能因其实行的是集体所有制而认为它就是法律上称的“集体”。——要么是实际上是并存在的利益类型。我认为实际上并没有集体利益类型。这是计划经济时期的遗存。所以我们说的社会利益不应包括集体利益,因为它原本就不存在。
    (2)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类型。
    再来看第三人的利益(社会利益的一种类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的利益”指得是特定第三人还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呢?或者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与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都绝对会导致合同无效吗?最高院的态度是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并不一概导致合同绝对无效(许多司法解释中都有这种认识的体现,见后面的“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只有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因为这种不特定的利益才是公共利益,才是社会公共利益中重要的一种类型。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的利益”指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3)与法律基本价值密切联系的私人利益——实际体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这是因为这种可以免责(如有的雇用合同上规定雇用期内员工发生人身伤害,雇主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与法律的基本价值相悖。这看起来是私利益,但实际上维护的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应属社会公共利益。健康权、生命权是一种公共利益。
   (4)受最低限度道德要求保护的私人利益(用违背最低限度道德要求方式损害他人私人利益)——为维护最低限度道德要求而将其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无效。因为这种免责的约定违背最低限度道德要求。如甲偷乙的财物,达到犯罪程度,乙发现后私了,要回财物后不追究甲的责任。这样的约定有效吗?依据该规定无效,相关机关得知后还应追究甲的刑事责任,不因乙的态度而不追究。这实际上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即基本的道德要求。
   (5)弱势群体利益——基于公平正义而上升的社会公共利益。
    消费者权益法正在修订。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是修订方向之一,其中就有人提议创设消费者冷静权制度,即允许消费者在购物、接受服务后的一定期限,行使任意解除合同权利。为何如此,因为消费者在购物、接受服务时面对的是专业的、训练有素的、准备充分的商家的宣传,相比而言处在被动地、无时间思考、深受诱惑的不利、弱势的地位,为了抵销与商家相比所处的不利地位,法律应赋予消费者特定的权利保障自己的权益。因弱势群体难以甚至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维护自身利益,有必要把这种弱势群体的利益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加以特别的保护。
    好,对这一大问题做小结: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情形实际上只有两个:
    一是有违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它的特点是这种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了必须如何做,或者禁止如何做,违反了即导致合同无效,可以对号入座。它的难点是判定区分一个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的还是管理性的有一定难度。只有当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范时才导致合同绝对无效。从这一角度审查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对一个强制性规范的性质做出正确的评判;
    二是损害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国家整体的安全利益)和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包括——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类型);与法律基本价值密切联系的私人利益——生命权、健康权(实际体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受最低限度道德要求保护的私人利益(为维护最低限度道德要求而将其上升为社会公共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基于公平正义而上升的社会公共利益)。它的特点是除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的绝对无效合同外,其他绝对无效的合同都可以归为此类。它的难点是法律并未明确告知什么是公共利益,难以对号入座,需要在审查合同时由审查人具体的做出分析,其结果很可能因人而异,最终的决定权在法官。但是只要是损害了国家利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与法律基本价值密切联系的私人利益,如生命权、健康权、受最低限度道德要求保护的私人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就是损害了公共利益,就必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
    二、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
    这是一个在实践中时常存在,但并未被人们充分认识,经常会与绝对无效合同混同的合同效力类型。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这就产生两个问题,(1)什么是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2)未首先满足,业主该怎么办?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时有一条(后取消)如未能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而是把车位、车库提供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占用时,业主请求法院确认物业与第三人订立的此合同无效,法院应认定合同无效。
    这就属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这是站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角度确定第三人的,这里的第三人就是业主)。即相对于业主该合同是无效的。
    这种无效的决定权实际上在业主,不经业主的请求法院不能确定其无效。所以这里特定第三人(业主)的权益并不是公共利益。
    绝对无效合同与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的区别表现在:
    1、两者协调的利益不同。前者协调的是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的冲突;后者协调的是交易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交易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发生的冲突。
    2、前者的无效即使没有当事人请求,法院也应依职权直接确认无效;而对后者法院不能直接确认无效,只有当特定第三人提出请求时,法院才能确认无效。
    3、对前者任何人都可主张无效,对所有人均无效,是绝对的无效;对后者只有特定第三人才能主张无效,他人包括合同当事人不能主张无效,且只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对合同当事人和合同外的其他人仍然有效,合同当事人不能以对第三人无效为由,而要求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也归于无效,他们两者之间的纠纷仍按有效合同处理,物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是相对无效。
    4、前者是自始当然无效;后者只有法院应特定第三人的请求做出无效确认后,才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归于无效。
    5、前者对任何人永久地不能生效,没有生效的可能;后者对特定第三人是否有效取决于第三人的态度。
    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合同是合同法上重要的合同效力类型,与绝对无效合同有重大区别不应将两者混淆。
    三、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解决的是批准和登记对合同效力影响的问题。
    (一)关于批准生效的问题。
    1、未经批准合同是否就无效?不能简单如此认识。严格地说未经批准导致的结果是不生效,还未生效,尚未生效,而不是绝对无效。绝对无效是自始至终都不可能生效;尚未生效则存在生效的可能。所以两者是有区别的。尚未生效合同是独立的合同效力类型。
    2、合同经批准了才生效由谁说了算?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其他规章、地方法规关于批准才生效的规定不影响未获得批准的合同的效力。但也有例外,银行对外担保中关于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在境外的,所涉及的担保要经外管局批准才有效的规定,就是司法解释肯定人民银行的规定。
    3、现实中需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越来越少,大多情况是与行政许可有关,凡是通过行政许可获得的权利通常是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的,如采矿权的转让、抵押。《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采矿权的转让、抵押要经省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但也有变通的方法,即通过股权变更的方式转让这种经行政许可获得的权利)。
    4、涉及到批准对交易行为会产生的影响(学理性的观点)。
    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批准可分为两种。一是批准与市场准入资格相关的规定。这一批准的特点在于,经批准获得了某种资格,就可以多次反复从事某种交易,而无需每次交易都要批准。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拿到了证就获得了资格,可以订立许多预售合同,无需每次都申请批准。这类批准的规定大多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违反了应由行政机关给予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而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否则确认合同无效,按无效处理反而对违法的开发商有利。但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诉讼前未拿到,诉讼中拿到的合同按有效处理有进步,可对诉讼后还未拿到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仍规定为合同无效,是错误的。错在未将两种不同的批准区别开来,不合理。
    另一种批准是针对具体交易行为的批准。它的特点是同一主体每从事一次需要批准的行为就要申请批准一次,每次都要批准。如关于军事技术转让的规定、合资企业中外方股权的转让问题的规定。这类批准才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生效的“批准”,是交易行为法定生效条件的“批准”,是属效力性强制规范规定的批准。
    直接针对交易行为的批准,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的全部交易条件的。不需要批准的条件订立时就有效。如双方约定由一方办理审批手续的条款,是批准后才有拘束力,才有效吗?否!订立后即有效,否则在义务方不办时,相对人就没有请求权。合同法解释(二)实际上认可了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中的此类条款已生效。因此尚未生效的合同严格说应称之为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
    5、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是一种中间效力类型的合同,不可能永远处于这种状态。可能发展为完全生效,也可能发展成为确定的不发生效力。经批准后完全生效好说,如一直未能够批准怎么办?
    (1)当事人约定一方办理批准手续,该方未办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应对方要求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当然也可以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由相对人请求法院判决由己方办理,对方承担费用。如义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额如何确定?主流观点认为高于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责任),低于履行(违约责任)利益,在这之间确定。
    (2)如未约定谁来办批准手续如何解决?根据交易习惯确定由谁办、由谁协助。如未办、未协助,比照有约定的承担责任。
    (3)无论有无约定,应办的积极办了,但未办到。整个合同归于确定的不发生效力。损失按约分担、协商分担、合理分担。如可口可乐收购惠园,未获得商业部批准案。
    (二)关于登记生效的问题。
    合同法解释(二)虽然有此规定,但现实中是否存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这方面的规定,即只有办理了某种登记合同才有效?《担保法》规定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无效。此规定引起很大争议,大多认为未登记只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结果,并不致合同的无效。后来颁布的《物权法》纠正了这一规定,明确规定用合同法调整,未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除此之外还未发现有需要登记合同才能生效的规定。
    登记本质上属于民事上的公示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解释(二)第八条的意义在于,一是确认了一种新的合同效力类型——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二是为相对人提供了一种选择,即请法院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效果如何,拭目以待。
    四、效力待定合同。
    指某种合同不能认定有效,也不能认定无效,在等待合同生效。(本人理解:看与尚未完全生效合同相似,但两者有区别。至少在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上,有无义务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没有义务人,即能使合同生效的人不是义务人,而是权利人,他有权追认(包括以默示追认),也有权不追认;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是义务人,不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12、13条涉及这种合同类型。
    此类合同有三种类型。一是无权代理,二是无权处分,三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一)无权代理。
    1、无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此是被代理人的合同,只是代理人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待定,等待被代理人表明态度(明示的、默示的)。
    2、无权代理有三种情形产生:一是原本就没有代理权;二是有代理权,但实施的行为越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三是原本有代理权,但在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
    3、处理无权代理的基本原则:对被代理人无效,只有被代理人追认,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因表见代理而承担责任后可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4、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5、关于表见代理(本人理解的内容)。首行需要明确表见代理产生的合同绝对不是无权代理的合同,绝对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是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进而法律确认是有权代理,是自始有效的合同,只是被代理人认为是无权代理,是无效合同罢了。(因此类合同与无权代理有染,故在此顺带论述)何以会如此?大多是因被代理人存有过错造成的,参见我的一篇文章——输了“官司” 因 哪 般? ——以案说法析“表见代理”

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  吕淮波

(本文发表于《江淮》2004/第8期)

    某建安公司的王经理没有想到公司丢失的一份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真得会被人利用与他人订立了买卖合同,更没想到的是在本公司并未收到该合同项下货物的情况下,法院竟真得会判其
    公司为利用此合同实施诈骗的人“埋单”。
    一年前的一天,该公司的某业务员向王经理汇报,称自已保管的已加盖了公司印章的一份空白合同不填与公文包一起丢失。为防止拾得人利用此合同,王经理立即让该业务员以公司的名义在当地的晚报上刊登了此空白合同遗失作废的申明。但事隔不久某电气设备供应商找到王经理,声称一个月前一姓李的人以王经理公司的名义与其订立了购买价值二万元电气设备配件的合同,李某取走了货并付现金三千元后,未能按约在取货后十日内付清剩余款项,故现要求王经理的公司履行合同中支付余款的义务。经查看该供应商带来的合同和取货收条,发现合同内容正是在其公司丢失的那份空白合同上填写的,同时收条中的签字人李某并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据此王经理当即以该合同在未填写内容前已登报申明作废,其公司并未收到此合同项下的货物,以及实际收货人并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未授权李某以本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收取货物等为由,拒绝了该供应商的要求。不久王经理的公司即接到了该供应商因此纠纷状告公司由受案法院发来的应诉传票。案经一审、二审,尽管王经理的公司据理抗辩,法院最终还是判令其向供应商悉数支付一万七千元的货款。
 
    无独有偶,某家具厂也曾在类似上例建安公司所遇的一场“官司”中,吞下了“苦果”。该家具厂与某木材公司有多年的木材买卖的业务关系,家具厂曾出函专门委派其供销科一姓罗的业务员与木材公司订立木材《买卖合同》。起初罗某与木材公司所订的合同都履行加盖家具厂印章的手续,后来为图方便罗某以家具厂的名义与木材公司订的合同,虽未加盖家具厂的印章,家具厂也予以认可,只要收到货后即按约向木材公司付款。2001年5月罗某因违纪被除名离厂,不知去向。二个月后的一天木材公司派员上门,称家具厂未按约支付一合同项下的一万余元的木材款,并要求即时付清。家具厂的接待人员纳闷厂里未曾收到此款额的木材,怎会飞来此笔债务?一查合同发现此合同虽是罗某以家具厂的名义订立,并收取货物的,但合同上并未加盖家具厂的印章,更为重要的是该合同是在罗某被除名离厂后,以家具厂的名义订立的。据此,家具厂拒绝了木材厂的付款要求,让他们找实际收货人罗某解决问题。不久木材公司同样将家具厂告到了法院,该案同样以家具厂的败诉告终。

    在上述两案例中建安公司和家具厂未收到货何以还要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他们看似有理的抗辩为何未被法院采纳呢?这需要从法律确认的“表见代理”规则中寻找答案。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的特征表现在——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实际上并未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大多数是行为人借“被代理人”之名,行个人诈骗之实;但其实施的行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获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是为“被代理人”订立合同;导致相对人如此相信的原因大多是“被代理人”存有过错;因此种代理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其应当向相对人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被代理人”因此蒙受的损失只能向行为人追偿。有人说“表见代理”就是根据对行为人的表面所见,其具有为某人实施代理的权利,那么其实施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就应由该人承担。这样理解“表见代理”虽不准确,但也不无道理。以上述两案为例,案中的李某、罗某实际上是在实施诈骗,根本不是受建安公司和家具厂的委托购货,但因李某持有加盖了建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并以此要求与电气设备供应商订立合同,罗某原是家具厂委派与木材公司订立合同的业务员,家具厂多次履行过虽未加盖本厂的印章,但由罗某以该厂名义与木材公司订立的合同,同时在家具厂将罗某除名后,并未通知木材公司已解除了对罗某的授权委托,在这种情况下电气供应商和木材公司有理由相信他俩分别是建安公司和家具厂的代理人,由此就构成了“表见代理”,建安公司和家具厂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应向电气供应商和木材公司承担付款的合同责任。
    “表见代理”的产生,往往都是由“被代理人”存有下列过错而导致的:①有的是因公章或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信函保管、使用不慎,被行为人借用、盗用,致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案例中某建安公司正是存在这种过错;②有的是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未作限制,或者授权不明,在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交易行为时,难以让相对人识别;③有的则是在终止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没有或者没有及时通知有关业务单位和有关人员,致使他们认为其代理人仍有代理权,案例中的某家具厂正是如此。正因为“表见代理”大多与“被代理人”的过错有关,因此法律规定由其对“表见代理”引发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是公正、合理的。至于“被代理人”由此蒙受的损失,其可以向实施“表见代理”的行为人追偿。

    某建安公司和某家具厂花钱买得的教训警示我们,在日常工作或者经营活动中,严格对公章、合同的保管、使用,慎重履行授权委托手续,在解除了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后,及时履行向有关业务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告知义务是多么的重要。

     (二)无权处分。
    把别人东西处分了(转让、出租、抵押),也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案例五]甲企业为乙企业改造大楼,双方约定改造好后双方分成,1-15层归乙企业,15楼以上归甲企业。甲企业投资一亿完成施工,并按约实际占有15层以上的房产。但整幢楼的产权一直登记在乙企业名下。10年后乙企业将整个楼抵押给银行。甲企业提起确权之诉。调解结案确认甲企业对15层以上享有产权。享有抵押权的农业银行起诉乙企业主张对整幢楼的抵押权,法院判决抵押合同涉及的15层以上的抵押无效。
    无权处分处理的基本原则是,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法律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这是合同法的原则,但在物权法颁布后,情况就不一样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
    据此,只要相对人对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即不明知,也不应知,就是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取得该物权。无过失或者有轻微过失均是善意。
    这样看来合同法的规定和物权法的规定是拧着的,适用哪个规定,应按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处理此冲突,因此应适用物权法。据此,案例五如在物权法颁布后发生,农行的起诉成立,应判决农行对整个大楼享有抵押权。因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对自己的不明知,不需要举证,只要出示房产证即可。动产的占有具有公信力,手表戴在我的手上就能证明此表是我的,即完成了举证,他人如主张此表是他的则由他举证。
    [案例六]甲子在京工作,但未有北京户口,不便按揭购房。甲即请同在北京工作多年的老同学乙帮忙。以乙的名义为甲子购房。购得房,还完按揭款后多年乙不办过户手续,后得知乙背着甲将此房抵押给了银行。甲起诉乙要求确权,银行抗辩善意取得,法院判决银行抗辩成立。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10岁以上未成年人与个人生活相关的,接受服务、获得利益交易,一般直接认定为有效。除此外是否有效,大多需要父母的追认,因此也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现在出现了这样的案例:父母以孩子的名义买房子,可手续为父母办。拿这样的房子抵押,也是父母签字。如此拿别人的房产抵押,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能否作无效处理?有的法院判决无效。
    五、可撤销的合同。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在三种情形下,合同可以撤销:“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撤销权是合同保全制度,它是以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能发生法律关系变化的权利,困此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而不是请求权。
    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具体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三种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上述解释的意义在于:
    1、在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四种情形,致可撤销的情形达到七种,增加的四种是(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2)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3)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4)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
    2、进一步量化了判断不合理低价和高价的标准。
    六、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一)债务充抵的规则。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
    上述解释的意义:
    1、债务冲抵也称清偿冲抵,一般大企业在一个银行有数笔贷款,但还贷是一笔笔还的,某天还了一笔,但未说明是还的那笔贷款。事后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如何断案?即便只有一笔贷款,但因贷款事宜,不仅发生了应付利息,还发生了其他费用,借款人某天还了一部分款,也未说明付的是还贷本金还是利息还是费用,事后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如何断案?因此需要有一个处理的规则。上述解释的意义正在于设立了断案的规则。分如下两种情况处理:
    2、有数笔同种类债务的处理规则: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按债务人指示(一般在还款单上注明,债务人有此权利),无约定又无指定的,按解释第二十年规定的顺序。法定顺序体现的原则是:减轻债务人负担为主(如利率高的先抵充),兼顾债权人的利益(先抵充无担保的)。
    3、一笔债务的充抵规则;均为法定,不存在按约定指定的问题(债务人无指定的权利)。先费用,后利息,再主债。
    (二)情事变更制度。
    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应把握的问题:
    1、《合同法》草案就有此规定,但未通过。合同法颁布后,实际上是一些小法有规定如《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最高院在非典时发的通知;法院判决有运用。实践证明是回避不了的问题。
    2、法律的价值是自由、正义、公平、秩序。如维护一个令人倾家荡产的合同,是维护了合同的自由而未维护法律的正义。有此原则是大的突破。
    3、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必须符合法律正义的标准。哪些是哪些不是很难把握,与商业风险很难区别,因此在解释公布后,最高院立即发出通知——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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