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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特点及成立的条件

添加时间:2016年7月1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延伸阅读:合同法全文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或延迟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
   一、不安抗辩权的特点及成立的条件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对应的一种抗辩权。它们分别适用于异时履行与同时履行的情况。两者共同构成了大陆法系债法中保护债权的抗辩权体系。尽管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一样都适用于异时履行的情况,但不安抗辩权主要是为一了保护先履行一方,或者说该抗辩权是由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而后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后履行一方,或者说该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
   《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规定的突破之处在于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优点,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长处。主要表现在:一是形式和框架是大陆法系的。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保护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先履行一方的权利,这是采用了不安抗辩权的形式。另以第67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保护后履行一方权利,以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保护同时履行各方的权利,抗辩权的整个框架基本上来自大陆法系。二是发生原因是英美法系的。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采用了预期违约制度中权利发生的多原因主义,以更全面地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l.须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同属于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有必要产生另一力一的履行抗辩权。
   2.须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先履行方在其预期利益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享有的履行抗辩权,其发生的前提是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因此,不安抗辩权不发生于同时履行合同的情形,也不发生于先履行方不履行之时
   3.须先履行方掌握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切证据
   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在先履行方,其应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没有确切证据即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l)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导致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至少可以概括为以下儿种:一是财产显著减少这包括我国合同法第61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状况恶化”和第(二)项规定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情形二是丧失商业信誉。三是提供劳务丁一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四是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特定物丧失五是其他情形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对此国际上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为订约后财产显著减少,,二为订约时财产已减少,当事人非因过失而不知也可援引不安抗辩权。.以上第一种立法较为妥当,因为如果在订约时已经出现了上述事实,则表明先履行的一方在订约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法律就没有必要对其提供特别的保护。即使先履行的一方在订约时根本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发生,也可以依据具体情况,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该行为,而不必行使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虽未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在解释时应采第一种立法例较为妥当。
   (3)先履行方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的举证责任至关重要,能否举证往往决定其于履行期届至时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合法行为。使先履行方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防止先履行方滥用不安抗辩权。
   4.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与债务人的债务有关的义务
   例如,甲和乙曾先后订立了编号为1号和2号的合同。甲掌握了乙不履行1号合问的证据,则只能中止自己对1号合同的履行,而不能中止自己对2号合同的履行。因为1号合同和2号合同产生的是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和对等的关系。
   二、不安抗辩权消灭的事由
   导致不安抗辩权消灭的事由包括:(1)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约能力。所谓“合理期限”,应是指先履行方中止履行至合同履行期届至的期间,即通常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如果合同已至履行期而后履行方仍未履行义务,则构成违约,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2)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为履行提供了担保。如果后履行方在合同成立时即为履行提供担保的,构成不安抗辩权不发生的事由,因为此时先履行方的履行利益已有充分的保障。但若后履行方在对方中止履行后,能够对白己的履行提供可靠的担保的,中止履行方应恢复履行。(3)后履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履行了合同义务。
   三、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的义务
   由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关系到合同能否如期履行,也关系到后履行方的利益,因此,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法律也规定了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义务,包括:
   1.举证义务
   即权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须有对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  不能凭空推测或根据臆想而断定对方不能或不会对待履行,否则即应负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任意借口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自己先履行合同。
   2.通知义务
   即权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以避免对方遭受利益损失,并使对方得以及时提供履行担保。这样也便于双方获此通知后积极准备提供适当担保,使先履行的一方恢复履行合同、因此,《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如果没有及时作出通知甚至根本未作出通知,表明先履行的一方并没有正当行使抗辩权,将有可能构成违约、
   对以上两种义务,一种观点称为是先履行一方承担的附随义务,另一种观点主张这不是先履行一方的附随义务,而是其负有的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将其认为是法定义务比较合适。
   四、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
   (一)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明示毁约系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届至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英美法院认为:预期违约在性质上不同于实际违约,但在发生预期违约之后允许受害人享有解除合同权和损害赔偿的诉权。如此,预期违约在实际效果上与实际违约基本相同、
   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到来前毁约,其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不同。主要区别如下:其一,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其二,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非现实的债权;其三,预期违约在补救方式上不同于实际违约。在明示毁约中,由于合同尚未到履行期,所以债权人为了争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不顾对方的毁约表示而等待合同履行期届至后,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如对方仍然不履行,则预期违约已转化为实际违约,从而债权人可以采取实际违约的补救方式。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通过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其与不安抗辩权在解决双务合同中另一方因为无履约能力,不愿意履行等可能给提前履行的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等问题上具有相同的机能。但是,两者也存在相当的差异,且各有优势,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主要区别如下:
   1.前提条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相反,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债务履行顺序存在先后之分,若没有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仅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适用不安抗辩权。正是因为存在这个先决条件,所以我国合同法也坚持了大陆法不安抗辩权的这个前提,将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赋予了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对方则无权行使。
   2.适用事由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的可能,而英美法中的默示毁约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限于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约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危险等情况。
   3.法律救济不同
   就预期违约制度的救济方法而言,在明示毁约中,当事人一方明示毁约时,另一方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作出选择,既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置对方的提前毁约于不顾而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以等待对方在履行期届至时履约、若对方届期仍不履约,则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在默示毁约中,预见他方将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请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如果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则可以视为对方毁约,从而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而在大陆法的不安抗辩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潮流方式是该权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一旦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自己的债务,不过,如果对方不提供履约的保证,权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各国对此规定得相当模糊,判例和学说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议,我国合同法在这个方面基本持肯定说的立场,明显地受到英美法之预期违约规则的影响。
   五、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不安抗辩权中,如果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而相对人拒绝对待给付或提供适当的履约担保,那么先履行方有无解约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呢?
   对这个问题,大陆法系的民法规定得不明确,按照德国判例与学说的通说,拒绝提出担保,不使对方限于延迟,也不因此使先为给付的一方取得合同解除权。对于先履行方是否有解约权,我国学者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赞成德国判例与学说的通说观点,认为没有解约权,即“不安抗辩权作为延缓的抗辩权的一种,只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而不应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所以不安抗辩权本身不应包括合同的解除权”。第二种观点应当理解为先履行方享有“诚信解约权”,主张“如果相对人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经过相当期限后,应认定先给付义务的人有解除权”。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先履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基于诚信原则赋予的“诚信解约权”,这种解约权只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补充,不是源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自然发展。笔者认为,从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上看,它是不应当包括属于积极性权利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即解除合同不是不安抗辩权的当然权能,但如果不赋予先履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是不利于周密地保护预见到他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里还要注意的是,“诚信解约权”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一定条件”是相对方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不过,这里的“反复”认定是要看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诚信解约权”的行使还是存在一定风险的。
   此外,我们也应该看到,若对方的确无履行能力或拒绝提供担保,也没有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的情形,在无行使“诚信解约权”的可能下,先履行方是否可以寻求解除合同这一救济方式?虽然不安抗辩权从本质上讲是对抗请求权之抗辩权,其本身显然不包括解除合同,但是笔者认为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结合运用。《合同法》第69条“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其实就是将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结合,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解约权。
   六、“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认定
   《合同法》对于在界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时,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应认定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倒闭;(2)身负巨额债务,有多个合同义务不能按期履行;(3)恶意经营、私分或压价出售财产,以致财产显著减少,难为对付给付;(4)因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履约的特定物(不可替代物)灭失,而不能履行;(5)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物两卖,将约定交付的特定物卖与他人,以致履行不能;(6)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签约后丧失履约的行为能力,不能按约定亲自完成工作成果;(7)劳务(雇佣)合同中提供劳务的当事人签约后丧失履约的行为能力;(8)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危及先履行方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实践中,只要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属于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其不安抗辩主张。
   七、“合理期限”的界定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合理期限”未明确,实践中对此认识与理解不一,对此有待立法予以明确。对“合理期限”的界定,宜采取当事人约定与司法解释确定相结合的办法,即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应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期限,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情况下,宜将此期限定为30日。这样即便于统一执法和司法操作,又利于促使对方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还利于权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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