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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拒绝受领权探析

添加时间:2016年8月20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摘 要]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其所提供的履行如果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这便是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我国合同法对于提前履行(第七十一条)、部分履行(第七十二条)、超量履行(第一百六十二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四十八条)等情形,明确肯定了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但对于拒绝受领权的内涵、性质、行使、效力等基本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挖掘;这些基本问题的澄清,也会有助于对合同解除权、退货等法律问题的理解。
  一、受领的内涵:事实上的受领与法律上的受领
  受领,可有不同的理解,对此应当注意区别。首先,受领可以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事实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这是普通意义上的理解。比如,债务人送货上门,债权人将货物收下。其次,从法律上讲,受领应当是特指认可债务人所提供的履行符合要求,因而可以发生清偿的法律后果,使债务人的债务最终归于消灭。为了区分这两种受领,前者可以称为事实上的受领,后者则可以称为法律上的受领。
  事实上的受领与法律上的受领,并非意味着债权人方面有两次受领,而是指仅有一个受领的实然状态(事实),这便是事实上的受领。其是否发生受领的法律效果,则需要具体分析(对事实的法律评价)。符合债务本旨,发生受领的法律效果场合,该受领进展为法律上的受领,否则,便只停留于事实上的受领阶段。
  事实上的受领转化为法律上的受领,才真正达到受领所要追求的目的。这种转化需要经过债权人检查验收,检验合格后,才转化为法律上的受领。比如购书一册,后经发现新书缺页,买书人主张退换,便是事实上的受领尚未转化为法律上的受领的表现。
  二、拒绝受领权的性质
  拒绝受领权,以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受领为前提,故不需要债权人受领场合,比如约定不于深夜弹奏钢琴场合,并不发生拒绝受领权问题。
  拒绝受领权,并非一项独立的“实质性的权利”,而是附属于债权的“技术性的权利”,是随着债权的发生而发生,只不过在通常情形下并不表现出来,仅于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符合要求时,拒绝受领权才凸显出来。拒绝受领权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目的的圆满实现,因而,拒绝受领权本身不能单独地作为转让的标的,只是随债权的转让而当然地转让。
  拒绝受领权,本身尚不足以使既有的法律关系变更或者消灭,只不过是使债务人的履行合同债务的事实处于停顿状态,因而,不属于形成权。笔者以为,拒绝受领权可以被认定为一种抗辩权,归入抗辩权中的一时的抗辩权。
  三、拒绝受领权的行使
  事实上的受领只有转化为法律上的受领,才真正达到受领的目的;相应地,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则是否定这种转化的权利。拒绝受领权的行使,对于债务人的影响重大,需规范其界限。
  拒绝受领权的行使,要以明示的意思表示进行。拒绝受领,对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影响重大,不容含糊,沉默并不是拒绝,只有明确地向债务人表示拒绝接收,才可作为拒绝受领。债权人如果没有行使拒绝受领权,原则上在诉讼中法院不能依职权代为主张。
  通常来说,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是在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下行使的,但是否债务人提供的履行稍有不合,债权人便可以行使拒绝受领权呢?这便涉及到拒绝受领权的行使要件问题,同时也是该权利的界限问题。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并非债务人提供的履行稍有不合便可以由债权人行使拒绝受领权,而是作出了一些限定: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须“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才可以拒绝受领(第一百四十八条);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场合,如果没有因此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则不可以拒绝受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但书,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但书)。合同法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还负有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第六十条第二款)。因而,拒绝受领权,仅于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符合要求的问题达到相当的程度场合,才可以拒绝受领,这时的拒绝受领,才称得上是有正当理由的拒绝受领;否则,便属于债权人对于拒绝受领权的滥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可以构成债权人受领迟延,并且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拒绝受领权如果长期不行使,如长时间不表示意见,则债务人的利害关系便不能够稳定下来,对于债务人是非常不利的,特别是债务人需要在计算既往的利害关系基础上安排其他经济活动,一旦这种计算的基础被颠覆,连环影响接踵而至。因此,法律不能允许拒绝受领权长期存在。以买卖合同为典型,法律的对策便是规定债权人的检验义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责问义务(第一百五十八条),要求债权人及时检验货物,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债务人。超过检验和通知的期限,事实上的受领便被作为法律上的受领,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
  四、拒绝受领权的效力
  首先,债权人正当地行使拒绝受领权,如于债务人提供履行时,则其效力表现为对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受领(不论是提前履行、部分履行还是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超量履行场合则只能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如于事实上的受领已经作出,拒绝受领则主要体现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场合,依我国合同法,这种场合债务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债权人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另外,以上拒绝受领,仅具备一时地阻止债务人的履行提供发生清偿的效力,并不当然地剥夺债务人再次提供履行的机会。
  其次,债权人正当地行使拒绝受领权场合,不发生债权人受领迟延的问题。
  再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四十八条后段),换言之,不适用风险因标的物交付而移转的一般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虽然已经交付,但风险仍归出卖人承担。
  最后,债权人善管注意义务的发生。合同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诚信原则,在标的物退还给债务人之前,债权人应当负有保管义务,其要求程度宜以与保管自己的物品一样的注意为当。如果债权人没有尽到此种保管义务,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由于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故不属于风险负担管辖的领域,而应当发生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五、其他相关问题的分析
  在事实上的受领已经作出的场合,如果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债权人可以行使拒绝受领权,可以要求退货,此时的退货实际上是行使拒绝受领权的效果之一。不过,由于拒绝受领权通常只是发生一时阻止清偿效果发生的效力,如果债权人不愿意继续受领将来提供的履行,则必须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这样,在拒绝受领而退货以后,并且在债务人再次提供履行之前,如果债权人解除合同,债权人便确定地从合同拘束力中解放出来。惟在观念上应当明确,退货实为拒绝受领权行使的表现,而非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的表现。
  债务人在其履行遭拒绝受领后,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上,债务人享有以自己的费用对其不履行进行补救的权利(第7.1.4条)。在我国合同法上,债务人虽没有此种权利,但债务人以自己的费用进行补救,并再次提供履行的,债权人如无正当理由(比如合同目的既已不达),并不能够拒绝受领。当然,债务人既已发生的违约责任,并不因其再次提供履行而当然地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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