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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许可证

添加时间:2016年9月8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办理程序和要求
一,法律依据
《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工程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法律规定的程序
1,根据《建筑法》第七条和建设部1999第71号令第二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向工程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好施工许可证或国务院批准开工报告可开工.
2,《建筑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须"已确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应依法确定施工单位.
3,《建筑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须"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有关部门制定."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必须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
4,《建筑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须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的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应按市政府规定交纳规费后持缴费单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
5,《建筑法》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前须"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根据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须落实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建设资金保函及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须进行资金核实.
6,《建筑法》第八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具备有保证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对建设工程是否有按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根据规定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项目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并经评审合格.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建设部(1999)第71号令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须接受安全监督部门管理,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9,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三,须提供履行法定程序相关的资料
1,湖南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登记,招标备案,施工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原件)
2,工程项目建设立项批文(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3,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5,施工中标通知书.
6,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省招标办办理备案)
7,施工图纸审查备案表及合格书(省建设厅设计处办理,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8,经备案的监理合同及监理中标通知书(省招标办办理备案,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9,质量,安全监督申请表(省质检站办理)
10,安全生产条件评审意见
11,施工安全申请表两份(委托省质安监站办理)
12,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三方协议书,意外伤害保险办理凭证(省定额站,省劳动厅办理)
1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核实表(省建设厅房产处办理)
14,资金保函及证明.
15,项目经理部人员证书(复印件)
16,其他须提供的相关资料.
四,违规违法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建设部令第9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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