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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违纪处分权的法治化

添加时间:2016年9月19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受传统的“勤教严管”观念的制约和封建等级观念的影响,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自主权历来“天经地义”、“顺理成章”,其内在合理性人们很少关心,高校也倾向于把学生看作被教育和管束的对象,学生常常处于比较次要的层次,因此学生违纪犯规受到学校处分也只能是“罪有应得”,很少有人会质疑学校的一贯“合乎逻辑”的管理与处分行为是否得当,甚至合法。《中华人民教育法》第28条第4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可见我国法律也明确赋予了学校管理自主权,其中当然包括了对违纪学生的处分权利,笔者在此将之称为违纪处分权。
  然而近年来,在我国高等教育院校内发生的一系列大学生事件却令人深思:
  [案例一]1999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因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状告母校。田永曾因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考试作弊,被学校按退学处理,后因各种原因继续在学校就读并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但后来学校以其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田永认为学校的行为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田永胜诉,北京科技大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案例二]2002年,西南某高校一女学生因怀孕被学校以严肃校规校纪、正确引导学生为由,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的《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等相关规定,将该女生与另一男生处以勒令退学处分。后该两名学生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将母校告上法庭。法院以“此事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
  全国范围内类似的案件举不胜举,其共同点就是折射出高校对学生违纪时行使的违纪处分权是否恰当开始受到质疑,学生权利意识普遍提高。高校违纪处分权引起诉讼,暴露出学校在行使该权利时已产生很多问题,高校违纪处理的各方权益冲突正在加深,实体规则缺失、程序规则的缺失以及救济渠道的不畅,是产生冲突的原因。如何使得违纪处理实现法治化,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是理论和实务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高校违纪处分权概述
  (一)高校的违纪处分权概说
  对于何谓高校违纪处分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概念,理论界也没有取得一致认可的观点。根据教育部2005年颁发的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笔者在此将之定义为:高校的违纪处分权是指高校决定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采取何种纪律处分并实施该处分的权力。
  违纪处分权主要有以下特征:
  1、违纪处分权的主体是学校。
  行使违纪处分权的主体必须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意义上的学校,并且按照新《规定》第五十九条,对学生作出纪律处分的应当以学校的名义并出具处分决定书,而教师本人对学生只有约束教育批评建议权,法律规章没有赋予其违纪处分权。
  2、违纪处分权目的是为了教育学生。
  高校对违纪学生予以惩戒和教育,实行教学管理,其目的是为了有效维护学校公共利益和教学秩序,保护广大学生的教育权。终极目的是为了教育学生使其不再犯,获得良好的人生发展。这一特征使得违纪处分权区别于一般的行政处罚行为。
  3、违纪处分权行使的依据是我国法律、规章及学校内部校规校纪。
  《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新《规定》通过明文规定或授权学校通过制定符合自身校情的校规来赋予学校违纪处分权,并为这一权利的行使提供了充足的保障,学校有权在法定框架下自主行使这一权利。
  4、违纪处分权行使的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的学生。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新《规定》都明确了学生的义务,校规也可以在法定范围对学生的义务具体化,当学生不履行其法定义务违反纪律时,学校就有权对其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
  5、违纪处分权内容包括学校决定对违纪学生采取何种纪律处分,并进行强制执行。
  新《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纪律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开除学籍。具体处以什么样的处分由学校根据学生的违纪状况按照各自的校规进行处理,但是校规的具体处理办法并不是任意制定的,新《规定》明确说明“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因此,学校在确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范围时必须注意学生行为的性质,对于严重破坏学校的公共秩序和严重侵犯其他学生合法权利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以及一般的违法行为即对学校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或侵犯其他学生合法权利的行为,学校才有资格进行处分。当然对于违法的行为对学生的处分不能取代国家司法和行政的处罚。
  (二)违纪处分权存在的意义
  高校作为国家授权的公共教育机构,其重要的工作职能就是管理教育学生,实现其办学目标。正是由于高校在为国家培养人才上扮演着极其特殊重要的角色,客观上需要国家、社会为其创造出一个较为宽松、具有很大自主性的管理空间,我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很明显,高校的自主管理权是受到国家法律明文确认和保护的,学校有权为开展这一管理活动而对一切足以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和生活、破坏学校纪律、扰乱校园秩序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和约束。纪律是维系校园秩序的灵魂,学校为保证教育教学任务顺利完成,对部分破坏纪律的学生行使其违纪处分权,进行必要的处分是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的重要体现。
  但是,各高校应该意识到,国家虽然赋予高校极其自由宽泛的违纪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学校的这一权利可以任意行使而不受任何拘束。我国倡导建立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就是社会成员的每一种行为都要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遵循公正、合法的要求,高校的管理行为也应当遵循这一要求。2003年7月国家教育部出台的《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将依法治校这一办校原则提出来,并赋予其丰富内涵,指出了依法治校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依法治校必然要求高校依法行使违纪处分权,因此我国高校要想最大效果地达到教育学生并且维护学校正常秩序的目的,必须合理把握裁量尺度。高校的违纪处分权是一柄双刃剑,我们既要看到它可以满足积极行政的要求,也应认识到如果完全不受规束而自由行使,又极易成为侵犯学生权利的根源,成为法治国下的一个裂隙。

  (三)高校违纪处分权的性质
  对于高校违纪处分权的性质问题分歧很大,主要观点有两类:一种认为,“学校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制定招生条件、招收学生,对学生进行管理,应视为一种合同关系。学校录取符合条件、同时愿意接受校纪校规约束的学生入学。而学生一旦被学校录取,便构成了学校依据校纪校规对其进行管理的关系,这是一种平等的双向选择关系,是一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①基于该合同关系双方各享权利互负义务,其中校方最大的权利就是办学自主权和学生管理权(其中当然地包括违纪处分权),而学生最大的权利就是受教育权与公正评价权,双方行使各自权利必须以不侵犯对方合法权利为前提。高校违纪处分权的如果不当行使,往往就会触碰到学生这两大权利,是一种违约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校违纪处分权是一种公共行政管理措施,因为我国目前绝大多数高校学生还是通过公共行政的确认而进入学校管理中的,并没有事前完全自由的订立契约过程,况且我国高校最大的特点是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教育,这就决定了作为高校职权之一的高校违纪处分权具有行政公务性质。②
  笔者认为,高校违纪处分权是学校为了维护教学管理和校园秩序的自主管理权的组成部分,对这种权力性质的界定必然牵涉到实施这种权利的主体——学校的性质界定。在我国,高等学校是根据《教育法》的授权和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设立的公共教育机构,它以公共利益为其运行宗旨,依法享有法律规章授予它的行政职权(如授予学位权、处罚学生的权利)是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行政组织,具有行政主体性质。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学校也同样被认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性质组织,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在中国行政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书上已清楚表述,“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③对以后处理行政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学校与学生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学校基于维持其管理秩序实施的管理行为必然是行政行为,因此高校违纪处分权是一种行政权,具有公权力性质,是高校基于调整学生行为与校规冲突设置的一种“强制性调控机制”,这种权力的行使具有单方意志性。
  但是高校违纪处分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特殊性表现在它并不用严格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规则,不仅自由裁量权大,而且它享有很大的法律豁免权。过去司法的触角一般不会轻易伸向学校自主管理领域,生怕有可能扰乱学校的正常管理秩序,这与受传统的大陆法系“特别权力学说”中排除“不受法律保留原则”十分相似又有不同之处。在传统的德国公法学理论中,公法中的权力关系被划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前者相当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后者则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不确定)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④如学校与学生、医院与病人的关系。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双方的不平等特别严重,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为其设定的各种义务有忍受义务,双方的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即使行政主体侵犯了相对人的权利,相对人也不得寻求法律救济。但是随着宪政观念不断深入人心,这种理论已受到现代法治观念的挑战,因为这种理论不利于保护人们的某些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如受教育权)和法律地位。有日本学者指出:“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在为实现其所设定的目的的所必要的限度内,应尊重它的自主性的裁量权,司法审查不介入为维护内部纪律而采取的惩戒处分。但超过单纯的维护内部纪律范围,将特别权力服从者从特别权力关系本身排除出来的行为,或涉及到有关作为市民在法律上的地位的措施,都将构成司法审查的对象。” ⑤因此高校的违纪处分权应当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约束的观念也逐渐发展并开始在实践领域中运用,法律监督的对象逐渐扩展到高校的违纪处分权,如在法国、德国,特别权力关系已逐渐抛弃,公立高等学校的内部组织机构以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都归属于公法性质,在整体上受公法调整,适用行政诉讼。但是基于高校违纪处分权本身的特殊性(如基于对学生管理而要求法律予以尊重的权威性;牵涉到的学校的自治和学术的评价问题),它必须享有很大的法律所不能触及的自由空间,它也不可能在较大范围内接受司法审查,所以说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力。
  二、高校违纪处分权运行现行弊端及原因分析
  高校的违纪处分权自高校产生之日其即产生,其权威性人们曾经从不加以怀疑,然而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来临,权利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维权意识越来越重,权利与权利的碰撞越来越激烈,高校在运用其违纪处分权时也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问题,那些曾经被当成是理所当然的高校违纪处分权开始受到质疑,纵观近几年来高校违纪处分权引起的纠纷,可以总结得出在高校违纪处分权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的直接依据校规制定是否妥当有据。通过仔细研究可以发现不少高校管制条例或多或少总会有些不规范的用语,比如“有伤风化”、“道德败坏”等“定案”标准很难说服学生,让学生心服口服接受惩罚。例如在前文所提案例二中,校方即是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学校违纪处分权的授权以及根据该授权制定的该校《违纪学生处分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处分的,两名学生则以学校“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提起诉讼的,因为法律规章虽然授权学校处分学生,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因道德败坏或发生不正当性行为就可以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再例如2004年,北京某大学20多名学生因违反本学院针对该年级发布的《通知》中“严禁周一到周五在宿舍上网、看影碟、玩游戏”的规定,而被该学院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其实该《通知》本身的合法性就值得商榷,这样的禁令以及由此而来的处罚是否妥当就更值得我们深思!

  其二、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十分随意、武断、不当甚至错误。随意性大主要体现在学校对学生进行处罚并没有按照同样标准同等对待,处罚不一一方面容易使学生产生不满甚至逆反心理,另一方面更有悖于公平原则;武断表现在学校在行使裁量权时强调其单方意志,不听取学生意见,不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罚;不当或错误表现在学校有时对学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性质认识不清,,对于直接触犯国家法律的行为仅给予校内处分而不送交司法机关制裁,导致“重过轻罚”,对于仅仅违反学校一般规定的,却给予相当严厉甚至严重超过受处分学生所能合理忍受的必要限度的处分,形成“大炮打小鸟”的局面。
  其三、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与学生的身份权、名誉权、学习权、受教育权等相冲突。对于学校,学校基于办学自主权有权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而对学生来说,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本身就是对学生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对个人身份、名誉产生直接影响,这些处分都将归入学生个人档案,对其以后的生活、就业等等产生重大影响,有时甚至是致命性的。一旦学校的违纪处分权行使不当,必将侵犯学生的这些权利,造成声誉败坏、名誉损失、平等就业机会丧失。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没有法律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剥夺,学校当然就没有权利在这一方面发挥其自主裁量权,但是目前很多高校的内部规定都是违背宪法的,“恶法亦法”的观念比较流行。
  所有这些冲突都不是偶然性的促成,而是必然性的发生,追根溯源那些存在已久的深刻的原因便赫然摆在我们面前:裁量权的行使的依据不妥主要是实体规则的缺陷,裁量权行使的不当主要是程序规则缺失,学生权益受到侵犯而束手无策主要是因为救济渠道的不畅。
  (一)实体规则的缺陷
  学校基于其自主管理权有权决定对学生处以什么样的处罚,但是同一行为在不同学校却出现不一样的处分后果,有的处分偏轻,有的偏重,没有统一的处罚标准,这一切都是因为我国实体法律规章的规定太笼统,给予学校的处理空间太大,实体规则的缺陷(entity regular flaw)成为高校诉讼案件增多的首要原因。
  实体规则的缺陷首先表现在我国教育法律规章的立法滞后。长期以来高等学校内部一直适用自己的规章制度,学生也对此没有任何怀疑,但随着维权意识的普遍提高,人们寻求法律救济的频率越来越高,学生告学校事件频频发生,并且出现多种新情况,许久前制定的法规越来越不符合现在的形势。比如2005年3月以前,我国的教育方面的法律《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分别于1995年和1999年实行,这两部法律作为指导性规范对学校学生的具体权利义务规定得相当笼统和抽象,教育实践性规范原国家教委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是1989年才发布的,几乎年年失修,其落后规定却一再成为最近几年高校行使违纪处分权的依据,学生权利一度得不到保障;2005年3月新《规定》颁布,对学校的具体的违纪处分权作了进一步限制,如第五十四条列举了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具体七种情况,比原《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更加适应当今局势的发展。但是,许多学校还没有根据这些相应新规章及时对自己还处于落后状态的相关规定做出修改,一旦与学生权益发生冲突往往使自己陷入被动局面。
  实体规则的缺陷其次表现在法律规章给予学校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学校违纪处分权行使混乱。这主要表现在法律规章只笼统对纪律处分的种类、开除学籍的情形作大方向的描述,其实最终仍旧是授权学校根据各自校情制定校规来作为真正操作的依据。由于这种“授权”权限被学校无限量扩大,导致制定出来的校规往往超过法律必要限制,并且被当成具有“第一效力”的规范作为指引学校行使其违纪处分权的依据。比如,新《规定》第五十四条虽然规定了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七种情况,然而第六款的规定“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却给了学校极大的权利来将其他虽然新《规定》中未出现的情形笼括进来,于是,当学校认为“符合第六款的情形”存在,那么它的直接依据就将是通过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制定的校规,而不是法律规章;再比如,新《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学校对学生纪律处分的方式只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开除学籍五种情况,但是有的高校却能巧立名目制定出别的制裁方式来处罚学生,比如因考试作弊就连带对符合学术要求的学生也不发学位证书。这种非法之法悄悄凌驾在它的上位法上,不禁让我们开始怀疑究竟是国家的法律规章大还是学校的内部规章大?国家的法律规章能在多大程度上管得了学校规章?谁来认定学校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
  实体规则的缺陷最后表现在对学生具体合法的实体权益的保障规定缺失。在对学生的纪律处分中,学生的实体上的很多权益都面临被侵犯的危险,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类:一是受教育权被剥夺。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学生的核心权利,在知识经济的今天,受教育权是有效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学校仅凭自己制定的内部处分条例就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有违宪法精神的;二是人格权(主要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与公正评价权)也时时面临被侵犯威胁。法律规章没有规定学生在受纪律处分中应该享有的,并且应当被尊重的这些权利,从而使得学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时根本不用考虑尊重学生的这些权利,当这些权利受侵犯时,学生没有合理的依据提出“抗议”,正所谓“无凭无据”!
  (二)程序规则的缺乏
  程序规则的缺乏又称程序瑕疵(procedure defect),是几乎所有高校诉讼案反映出的一个普遍问题,如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件中,法院正是以下面理由认为被告的处分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另一方面,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⑥正当程序的缺乏使得学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时恣意、妄为,直接导致学生权益受到侵犯后求救无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从而使学生与学校的矛盾越来越尖锐。当然,高校对违规学生进行处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具有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学生有义务接受学校给予的纪律处分,但这种权利不能随意行使,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一步一步往下做。当前大多数高校在处分学生时多采用的是学校单方设定的一种内部程序,学校往往先让学生写检讨书并且承认错误,然后根据其认错态度由学校讨论决定,没有仔细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当事学生一般不能充分参与其间并自由表达其意志,为自己申诉辩解,结果便草草定下来。如案例二,两学生在被学校发现后通知其写检查交代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象等,并承认自己犯有“品德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错误,两学生不同意学校的这种说法,学校便以学生对错误“认识不到位”为由,将二人处以勒令退学处分。学校不按程序办事即使其做的决定再公正,也不会令人信服,更达不到处罚措施的教育功能。

  新《规定》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的必要程序,如决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开除学籍要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将决定书送达本人并备案等等,不但规范了学校行使权利的途径,而且给学生充分保障,但是《规定》的具体实行结果却并不一定能达到立法预期效果。一方面如上提到的学校不严格执行规定,另一方面也因为学生的程序意识普遍比较低,除非学校处分严重侵犯其权益,否则学生一般也不会对学校的处分程序要求太高。不仅现有规范执行不力,同时规范本身对程序的要求也有缺陷,比如03教育部《意见》就在完善学校保护机制中提出:“高等学校依法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应当经过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但新《规定》却除了对开除学籍由校长会议室研究决定外,其他纪律处分的决定机构、组成人员没有明确,两个规章相互冲突。因此当学校在适用法律规章时往往“避繁求简”,不仅行使裁量权的机构本身组成有随意性,其决定也有很大随意性。正是由于不同群体来源组成的行使裁量权的机构对学生处理结果会有很大差异,其公正性就值得怀疑。
  (三)救济途径的不畅
  英国有一句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no remedy, no right.)其基本涵义是指一项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保障机制,那么它就不是真正的权利,其存在没有任何意义,法律在赋予公民某项权利时必设置保护该权利的救济机制。由于高校行使的违纪处分权是一种公权力,所以其做出的纪律处分具有法律上的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一方面有义务接受学校的合理处分,另一方面也有权利对其认为不当的纪律处分提出抗议。对于因学校行使该公权力引起的侵权则一定要经过法定程序、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解决,寻求的是法律救济(legal remedy)。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分级救济途径主要有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现实的情况是学生权利屡屡受侵,寻求法律救济却屡屡受挫。
  1、申诉制度形同虚设
  所谓申诉是指公民因受到国家机关的违法或不当处理,而通过向国家机关陈诉事实说明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申诉是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意愿表达权。” ⑦《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新《规定》以及教育部《意见》都规定了学生对学校纪律处分不服可依法享有申诉的权利,新《规定》还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作了较具体的规定,如申诉的具体期限、受理部门、受理部门的组成人员、申诉形式等,这些都反映了我国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生救济权利逐步重视,对保障学生权利和规制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当我们欣喜法律规章提供了向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申诉双重保障机制,我们也不得不清醒地看到这些保障机制在实践中并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在现实中的实行面临着举步维艰的尴尬局面。一方面某些学校从思想上就不愿意接受当“被申诉方”,为了保证其行使违纪处分权的绝对权威,维护学校的形象、面子,往往千方百计维持其原处分结果,使学生有权向学校申诉这一道保障基本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新《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省级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这对教育行政部门的深度处理规定太过笼统,没有具体的申诉程序,没有当事人的参与,仅凭内部讨论就决定当事人的命运,不得不让人怀疑它的公正性、合理性,况且学校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存有人事、资金等方面的相关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担心如果轻易改变甚至撤销学校的处分结果,不但使学校管理工作不好开展,而且可能引起校方的抵触情绪,使其内部关联利益受到影响,所以教育行政部门一般都会尊重学校行使的违纪处分权,可见第二重申诉其实也是没有实现其应有的价值的。
  2、复议制度执行力差
  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的行政机关对下级或者所属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一种监督和纠错行为”。⑧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其合法权益的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款将公民受教育权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将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纳入法治化轨道。然而,在现实中行政复议机关一般不受理因行政处分提起的复议申请,高校通过实施违纪处分权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是行政处分的一种表现形式,通常也成为不受理行政复议的对象。从继《行政复议法》后我国近年来发布的教育法律规章中,也可以看出教育主管机关对行政复议这一救济制度的不够重视,其中并没有将行政复议作为一种主要救济途径确定下来,单有《行政复议法》一相情愿的规定,而缺乏相应的具体实施规则,复议制度要上救济轨道谈何容易。
  3、诉讼制度无规可循
  诉讼是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最后一道保障,当权利人穷尽各种救济措施,其权利仍然无法得到救济时就不得不诉诸司法机关了。然而诸多高校案件中,法院多以教育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列举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不受理该诉讼,使得当事人的最后救济希望也落空。法院出现这种态度是两方面的原因:首先表现在立法不足。如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新《法规》及教育部《意见》只规定了当学校和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时可以提起诉讼,而对学校的其他处分行为如纪律处分则通过申诉途径解决,这就成为法院不受理这种案件的法律根据。其次还因为法院法官缺乏应对现实不断出现的新变化的能力,一味死抠法律条文而不领悟法律精神。一位西方著名法官说过这样一句话:“一个优秀的法官不只是一个熟练的法律工匠,他还应当是一个历史学家,一个先知,一个哲人。”这句话很值得我们中国法官思考和借鉴。现实生活是变化莫测的,每天都有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出现,法律不可能穷尽一切,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官在遵守现有法律规定下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作出最符合法律精神的公正判决。
  三、重构违纪处分权实施的原则
  任何一种公权利的实施过程都不是自由的实施过程,公权利的本质属性是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这就决定了必须对它有所规制,否则很可能出现权力泛滥,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会时时面临受侵害威胁。高校违纪处分权作为国家授权行使的权力,与一般公权力具有本质上的共同点,它们均能被利用成为侵害相对人权利的工具,因此必须为高校违纪处分权的行使拟定一定的标准也即原则,高校在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时参照这些原则就可以使其权力的行使朝着有利于保护权力相对人的利益的方向,其处分结果就能够彰显出学校对学生的关爱和教育,从符合法治的民主、自由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通过分析目前高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处理违纪学生的事件中所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高校行使违纪处分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高校行使违纪处分权必须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教育目的是高校最高宗旨,是其作出一切行为的根本出发点,处分与教育是高校执行违纪处分的两种必然方式,通过处分可以迫使违纪学生遵守法律法规,恢复校园秩序,通过教育则可以引导学生自觉遵守学校的纪律,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学生更好的遵守纪律,达到维持学校秩序的目标,最终达到维护学生教育权的目的。教育必须以处分为后盾,单纯的教育作用是很有限的,我国教育家孙云晓认为:“没有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的”,对有些经常的、故意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来说,教育根本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只有通过对之施以适当的处分才能让他明白违反纪律所应偿的必然后果,从而对他产生威慑力,以后再想违纪时必然先考虑违纪后果而不敢轻举妄动;适当的处分是必要的,但不能以处分代替教育,为处分而处分,因为大学生毕竟是具有较高素质的人才,他们更懂得道理,更容易接受教育,通过对他们的说服教育能全面提高他们的守法意识,增强其法制观念。
  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原则要求学校注意以下几点:其一,违纪处分权的行使必须考虑到教育的目的,杜绝为处分而处分,滥用处分的权力加重对学生的处罚,这不仅达不到感化教育学生的效果,反而会让学生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以其他方式发泄对学校的不满;其二,对于一些初犯或认错态度很好,改过自新的学生,学校可以适当从宽处分,更多的以说服教育的方式来教化他。
  (二)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高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时必须依法律规章授权,越权无效。该原则是高校行使违纪处分权应遵循的重要原则。具体要求如下:
  1、权利行使主体合法。
  任何公权力要想对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强制效力,首先必然要求该公权力的行使者有行使的权利,与相对人产生法律上的权力对比,其本身的权力、地位能对相对人产生威慑作用,使相对人不得不服从。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学校作为学生的管理者,正是由于其权力的来源依据法律授权且权力行使的内容受法律认可,才能成为合法的权力行使者,其依法作出纪律处分才能让学生接受,同样高等学校的校长基于法律的规定也享有处分职权,是决定的权利行使主体。
  2、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法律规章明文规定作为依据。
  这里的法律规章是指《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学校的校规校纪。权力行使的具体内容也有法律规章的明确界定,任何超过法律规章授权范围行使的权力都将无效。这就要求学校所作出的对违纪学生的纪律处分的条件、范围、种类都必须与法律、规章、校规相一致而不能抵触。
  3、权力行使的依据本身合法。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任何法律的上位法,其他任何教育法律、规章的规定与之相冲突的当然无效,因此学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必须以宪法规定为其最高标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将其他法律法规作为第二标准,最后将自身的校规作为第三标准,凡是与上位法冲突的依据都应认定为不合法,不能作为参考标准,当法律规章授予学校在一定领域内的自主裁量权时,学校应当将法律原理、原则、精神作为其行使自主裁量权的灵魂,以之作为指引,正确行使权力。
  4、行使违纪处分权处分的违纪行为法定。
  对于被处分人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凡是法律、规章、校规没有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行为,该行为即不应受到学校的处罚,学校、校长不能出于运动式的目的对于学生事后行为进行处罚。
  (三)正当程序原则
  该原则源于美国的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第5和第14条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以及英国行政法中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它包含两条基本规则:其一,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其二,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其提供公正的听取其意见的机会。这两条基本原则分别从对权力行使者的约束和对权力相对者的保护来对整个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合理的限制以达到追求公正的目的。
  学校历来就拥有比较广泛的处分学生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会对学生产生直接不利影响,由于学生处于弱势的一方,其自身能力不可能对抗学校的权力,如果没有“超权力”的机制对学校权力进行规制,将直接导致权力滥用,学校恣意妄为。西方有句名谚“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的确,正当程序就是一种“超权力”的机制,它独立于权力之外,又能对权力产生强大的约束力;当正当程序及于权力行使的每一个步骤时,井然有序的法治社会便会出现在我们面前。这种道理同样适用于高校违纪处分权。高校违纪处分权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如果能合理限制高校“自由”,使其严格按正当程序行使违纪处分权,就不会导致最后的结果不公正,最终被学生推向法庭。大多数学校有一种错误的观念,就是认为“程序其实是对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的不利干涉,如果学校行使该权力处处受程序牵制,势必会影响其权力的最大发挥,最后达到的对学生的威慑力也必将大打折扣。而且程序本身也是个‘负担’,如果步步遵守程序必将降低学校的办事效率,‘拖拖拉拉’十分麻烦。”这种观念明显是因为对正当程序的作用片面看待了,只看到程序的负面作用即“规制或限制”作用,而没有看到其正面的积极作用即促进作用。其实,如果学校行使的违纪处分权本身具有正当性,再加上行使该权力时以积极态度遵循正当程序是可以达到“双赢”效果的:一方面由于该权力的合理行使最后必将产生公正的处理结果,即使该结果对学生十分不利,学生也无可指责并心甘情愿的接受,这不仅疏导了学校的不满情绪,而且强化了学生的接受心理,维护了学校的权威;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管理者的行政效率,当行使违纪处分者认真按程序办事时就会处处有计划,知道下一步该做什么,心理也会有所准备,尽快对以后作出安排,使得工作有条不紊,不用盲目行事而浪费时间,并且如果所作出的决定合乎程序学生无可挑剔时,学生也不会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例如把学校告上法庭,学校也避免了很多麻烦。所以正当程序原则对学校是百利而无一害的,学校按正当程序行使违纪处分权有利于促进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向着和谐方向发展。

  (四)公平、公开原则
  公平原则也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具体到高校行使违纪处分权就是指高校在运用违纪处分权处罚学生时,应当依法平等的对待受罚的学生,而不应当因为其出身、性别、宗教信仰的厚此薄彼,同种情况给予不同种处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学生作为学校的成员地位是平等的,在同样条件下应当同等被奖励、被处分,学校在对学生纪律处分时不能因个人喜恶而对有的学生特别宽松处理而对有的学生过分严肃处理。因此公平原则要求学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时做到对相同情况平等的适用法律、法规、学校校规,不能为学生设立多重标准,平等地对待每位受罚的学生,给予相同的惩罚措施和同等的改过机会。
  公开原则是指学校在处罚学生时除了应该为保护学生隐私的除外,其他学习一律向全校公开。公开原则是公平原则的重要保障,只有确保一切处分依据和处分过程公开全校师生之前,受全校师生监督,才能使处分的结果朝着公平、公开的方向发展。“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好的警察”,除了将所有信息公开外没有更好的措施能避免暗箱操作,能让权力行使者免受舆论谴责而自觉按规矩、按程序办事。公开原则要求学校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纪律处分的依据公开。
  学校必须把有关学生纪律处分的所有依据公开,只有全校所熟知的规定才能成为裁量的依据,而只为行使违纪处分权人内部所知,而其他师生不知道的所谓“内部规定”等一律不得作为行使违纪处分权对学校进行处分的依据。
  2、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的程序、手续公开。
  学校可以通过公开文件或在办公场所张贴等,让学生对这些程序、手续有所了解;当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涉及到学生的基本权利或其他重大权益时应采取公开形式,允许其他师生旁听。
  3、处分的结果和理由公开。
  学校裁量的最终结果应当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全校公开,允许其他师生反映对该结果和理由的异议。总之,“正义不仅应得以实现,而且要以人人看得见的形式实现。”只有遵循公开原则实现的这种正义才是人们最终追求的,才是人们最满意接受的。
  (五)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被有的学者喻为行政法中的“帝王条款”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尽量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的程度,行政主体不应该为实现其行政目的而伤害到行政相对人更大的权益。而广义的比例原则不仅包括该最小损害原则,还包括其他两项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损益相当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仔细权衡,如果只有实施该行政行为才能达到相应的行政目的时才能实施。而损益性相当性是指行政主体在面对多种行政方法以实现其行政目的时,应当选择消耗成本最小却能获得最大收益,并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法。由于比例原则在理念上体现了对正义的追求,越来越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视,有的国家甚至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将之确定下来。如《葡萄牙行政法典》第5条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到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 ⑩我国近些年来对比例原则作了较深的探讨,该原则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行政行为的恰当行使产生了巨大的指导作用。高校在具体行使违纪处分权时也应该将该原则作为借鉴。从目前高校诉讼案来看,普遍被诉高校所作处分结果都缺乏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正因为此学生不能接受,想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其根本宗旨是培养人才,正如有学者所说:“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充分体现教育功能而不是行使警察权力,对学生的惩戒或处罚是为了教育学生,处分措施应当与教育的目的性相适宜,不能因小过而重罚,罚过不相当,责过失衡”。⑾所以高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时必须注意两点:其一,高校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时所采取的处分方式度必须与教育学生的目的相吻合,当该处分方式在更大程度上损害达到学生的合法权益时就应该考虑变换成其他处分方式;其二,小过轻罚,大过适当重罚,不必要的违纪行为不罚而以说理教育感化之,也即只有当一项违纪行为必须适用某种处分措施才能达到合理教育学生的目的的情况下,学校才以慎重的态度采取该处分措施;其三,必须抛开那种为达“以儆效尤”目的而对违纪学生“从重处罚”的思想,因为这种思想本身就存在问题,它蔑视了人的平等权,以牺牲学生更大的权益来达到对其他人的“一般预防”,是对学生基本权利的直接践踏,也更加不符合比例原则的精神实质。
  总之,在高校行使违纪处分权时借助这一原则可以对该权利的行使是否合法、合理、适当提供客观评价标准,减少该权利行使的恣意性,切实保障学生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确保学校秩序与学生基本人权的双重实现,维护学校与学生的内部协调关系。
  四、违纪处分权的法治化措施
  教育领域是社会的组成部分,而且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核心任务人才培养关乎着国家宗旨、社会进步、甚至整个人类文明的发展,它必然受到人们的尊重,成为人们心中的一块净土。然而近几年来发生的多起高校诉讼案却使人们开始改变对这一片净土绝对崇尚与尊重的一贯想法,无数质疑纷纷投向高校,学校在人民心中的绝对权威地位开始动摇并岌岌可危,而高校违纪处分权的不合理使用甚至是滥用正是造成这一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如何用审慎的眼光来看待高校违纪处分权?如在尊重高校违纪处分权的基础上对之加以合理规制?这不仅仅是教育领域的问题,更是整个社会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作为社会的一员也深感责任重大,在此提出以下建议以求抛转引玉,引发更多人的思考,从而为高校问题的迅速解决尽上绵薄之力。
  (一)完善的高校法制体制
  法治社会强调的就是法律至上的精神,任何领域的任何行为都必然在法律的框架下作出,高等学校虽然享有自主管理权,但是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必须有法律依据,遵循“依法治校”的原则,“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原则和规定开展教育活动,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权益,形成符合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正是教育部《意见》关于学校如何正确、合法行使其权利方法的最佳诠释。但是要做到“依法治校”首先必须要有法可依,所依之法必须符宪、合法、合理,符合广大多数人的利益需求,这是我国教育立法的整体要求。针对目前教育立法的不足,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与时俱进,修订、完善教育法律规章。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教育体系内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现了新的特点,原本以学校“家长式”权力为主的领域内出现了学生越来越高的呼声要求去限制学校的权利,教育主体地位由学校逐步转向学校与学生同等甚至倾向于学生的趋势,这种教育体制的转型必然出现“新旧势力”的对抗,一方面学校为尽量维护自身权威和地位对学生严管厉罚,另一方面学生又为保护自身权益不断与学校权力相对抗,权利冲突不断加剧,教育活动中新问题层出不穷。在这种环境下,教育要完成其根本任务达到最终目的就必须有适应新情况应对新问题的能力,该能力的来源不仅仅在高校本身,立法也有责任为高校这种能力的培养提供一个相对符合现实状况的法律环境,因此立法有必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
  (1)教育立法应坚持“以学生为本”的思想。
  “以学生为本”是指教育立法决不能通过偏重对学校权力的保护,而应当将保护学生权益作为教育立法的重点。学生作为求学者要成为一名符合国家标准的人才,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良好的学习环境不仅包括校园秩序良好、教师队伍素质高,还应包括学生自身权益免受他人侵犯,权益保护有充足的保障,而我国当前教育立法呈现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对学生的具体权益保护明显不足,导致学生权益受损救济无门,梁启超先生曾言:“凡人之所以为人者有二大要件:一曰生命,二曰权利。二者缺一,时乃非人。”笔者在此却想说:“凡学生之所以为学生者有二大要件:一曰知识文化,二曰权益,二者缺一,时乃非学生。”因此教育立法必须在保护学生权益方面作更大努力。鉴于学生作为一种特殊群体,其具体权益既包括作为一名公民的公民权利,又包括作为学生的特殊的学生权利,权益内容相当宽泛,因此建议制定一部《学生权益保护法》,该法将学生的每一受教育阶段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保障机制具体明确。有了该法作为参照依据,学校在行使违纪处分权时必定会“处处留神,步步小心”甚至“一步三回头”,学生也可以此为法律依据行使抗辩权。
  (2)适时修改落后条款。
  所谓“适时”是指立法必须恰当、及时对现实中出现的新问题作出迅速回应,不能让问题一而再地成为问题。“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对于关乎国家生死命运的人才教育,立法也应将之看成关注的重心并不厌其烦地不断自我完善,以配合教育问题的迅速解决,而不能再像原《规定》一样15年才修改一次。
  2、限制高校违纪处分权的权限,将该权利的范围逐步细化。
  例如新《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于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这一规定就对学校违纪处分权的对象十分的不明确,应该将其具体化,明确“违法、违规、违纪”具体达到什么程度才给予违纪处分,如,对于违法问题,违法刑法由国家管制,一般违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且由公安司法机关给予学校建议给予违纪处分。而对于一般违规由教育主管部门指导高校明确规定。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穷尽一切情况,但是可以为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提供更明确的标准,这不是对高校自主权的过分干涉,而是为了使得高校违纪处分权走向法治化轨道,更好的实现其自主权。
  3、与法俱进,及时修改完善高校校规。
  国家法律规章由于考虑达到各高校办学的具体情况不同,只对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规则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更多的则是授权学校通过制定校规形式来规范学校和学生的行为,因此校园自治规则——校规发挥作用的机会往往比国家教育法律规章多,直接关系到学校违纪处分权的行使依据和行使方式,也直接关系到学生权益状况问题,在其立改中必须坚决贯彻以下几点:
  (1)高校要积极领悟法律精神,内部自治规则的制定以国家法律规章为基础和主要依据,不得超越法律授权的必要限度,也不能与国家法律规章制度相抵触,否则无效。
  (2)高校要密切关注国家立法动态,保持与法俱进,化被动为主动,提高校园自治规则的应变力。校园规则的修改必须与国家法律规章的变化一致,并将修改部分及时向全校宣布,作好宣传工作,并认真执行。
  (3)学生的具体权利在校园自治规则中要有充分的体现。校园自治规则不能只强调学校在管理方面的职能,更不能加强学生的义务。
  (4)校园自治规则的规定必须明确,不能有含糊、语意不明,用语必须标准、规范,不得带有对学生侮辱性的文字。否则这样的规则不能具体对学生行为产生规制作用,其制定就毫无意义,只能平添学校裁量权。
  (5)学校制定修改校园自治规则时应广泛征求全校师生的意见并认真考虑,合理的意见要积极采纳,对于不予采纳的意见,学校应该以书面解释的形式给予意见提供者不采纳的原因。
  (二)完善违纪处分程序规则
  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必须遵循严格、正当程序规则,以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步骤和方式来行使其违纪处分权,并做出合法合理的决定。这样才可以保障其对处分结果的绝对权威,使学生欣然接受,最终达到教育的效果。学校不是司法机关,我们不可能要求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时所遵循的程序规则像司法程序那样严格、正规,但是为保证裁量结果的公正性、正确性,一些必要的程序规则必须严格遵守。
  1、 作出违纪处分前须注意的程序规则:
  (1)学校必须公开所有与违纪处分有关的信息制度
  学校作出的违纪处分的直接依据是相关教育法律、规章及学校制定的校规,学校应当在平时加大对这些处分依据的宣传教育,让学生熟知国家、学校的规章制度,可预先使学生形成一种守法观念,知道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权利受到侵害后可通过何种渠道得到救济;
  (2)学校可以成立专门的纪律处分机构
  学校可以成立专门的纪律处分机构,代表学校行使部分违纪处分权,负责对学生违纪事件开展调查并做出是否处理的初步意见与决定。该机构的组成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筛选,由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老师、普通授课老师、学生代表按均等比例组成,实行逐年换届选举制度,且选举过程本身应该透明化、公开化。该机构应当制作详尽的纪律处分规则与流程,并对每届选举进入该机构的人进行培训,强化他们的程序意识。

  2、 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中应遵循的规则
  (1)对学生预先告知
  当学校认为学生的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应该给予纪律处分时,学校应该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告知的内容包括:学校认定学生应受纪律处分的理由和依据,学生在学校作出违纪处分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学校作出违纪处分的基本流程等。学生通过被告知就可以清楚自己目前状况,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补救,将自己的权益受损程度最小化。
  (2)学校纪律处分机构“预审”
  通知学生参与并积极听取学生陈述、申辩。学校纪律处分机构行使违纪处分权展开调查时,不能秘密进行,必须有学生本人的参与,因此学校纪律处分机构负有及时告知学生参与的时间、以何种方式参与的义务,学生的参与不是形式的参与,而是实质的参与,纪律处分机构应当给学生充分的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使每个学生可以针对学校所指事实依据进行陈述,讲情情况发生的原委、始末,这样学校纪律处分机构可以对事实真实情况有新的了解,并基于该新了解形成新的意见,当学生认为自身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虽然违反了但情节明显达不到校方所认为的程度时,学校纪律处分机关应当让其说明理由和依据,在认真听取这些理由和依据后重新组织讨论。对于涉及学生重大权益的如留校查看、开除学籍等,还必须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成员应当包括纪律处分机构成员、被处分学生、学生代表、学生家长、教职工代表,纪律处分机构应该给各成员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将这些意见一一记录在案,认真考虑。
  (3)严格执行回避
  英国普通法上自然公正原则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因为裁判者很可能因为与争议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原因,导致对案件先入为主或带明显偏见。这条原则同样适用于学校的违纪处分程序中,学校应当排除与学生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参与决定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同样,学生认为某个参与决定的人因为对他有偏见或者其他不利于自己的原因存在,他可以向学校处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机构在认真听取学生的理由后认真审查该理由是否成立,并在一定时间内答复学生(最好是在尽量短的时间里,如三天),认定学生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当终止被申请回避人参与处分的职权,,另行任命其他人员参与决定。
  (4)校长办公室会议最终决定
  学校纪律处分机构在对学生违纪事件成分调查完毕后,应当形成初步决定意见,然后将该意见及调查结果与证据上报校长办公室会议,由学校办公室会议进行最后审核、讨论,审核的内容包括:纪律处分机构调查的事实是否真实、明白无误,学生对该事实部分是否是已毫无异议;纪律处分机构是否严格按照纪律处分程序并处分保证了学生在此期间应享有的权利;纪律处分机构形成决定意见是否理由充分,有很强的说服力,是否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审核完毕后应当作出以下决定:认为纪律处分机构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处理程序的应当责令纪律处分机构重新调查;认为纪律处分机构的决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确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据确实合法时,校长办公室会议应当将纪律处分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并作出正式书面的决定,并及时将决定送达被处分学生,同时告知学生有申诉、请求复议的权利,决定书应当由学生本人签字接收,若学生拒绝签收的采用留置送达方式进行,缺少该项程序的视为决定书没有送达,不对学生产生任何效力。
  (三)完善法律监督机制
  权利的行使没有绝对的自由,权力的绝对自由必然导致权力滥用,要使权力适当,合理的发挥其作用,除了从立法上对之加以明确,程序上对之加以限制,还必须为其提供法律监督,一旦权力被滥用,法律即发挥其监督作用,督促权力行使者及时弥补,情节严重者还应对之处以相应的法律处罚,以此来引导权力的行使朝着法治化方向进行。高校违纪处分权作为国家法律授权的一种公权力与其他公权力具有本质上的共同点,除前问所列的规制措施外,最后一道制约机制——行政法律监督是比不可少的。行政法律监督是指对行政活动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进行监督,并纠正违法行政活动的法律制度的总和。由于高校违纪处分权与其他的权力的不同,对违纪处分权的监督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不但能保证其一定程度的自主性,也能为学生的权益救济取得保障。
  1、健全已有学生申诉制度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原《规定》都没有具体的学生申诉程序规定,新《规定》于去年颁布实施,对申诉制度作了较以前详细的规定,但很多高校都没有适时修改校规。建议国家教育部下达统一的行政命令,要求各高校必须根据各自校情制定《学生申诉条例》,但是《学生申诉条例》的基本内容应当由教育部统一规定,学校不能做原则性的修改,这些基本内容包括:申诉主体、受理申诉的条件和范围、受理申诉的单位、申诉应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申诉处理程序、申诉评议期限、申诉结论的文书要求、申诉的效力以及不服从申诉结论可采取的其他救济途径。这里尤其想提起注意的是有关申诉单位——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因为这些组成人员是申诉程序的直接执行者,学生申诉程序能否达到学生对之寄予的预期效果,是否仅仅流于形式,关键是看他们的职业素养有多高。在处理学生的重大权益问题申诉的时候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除新《规定》规定的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参加外,还应当吸纳法律专门人士、校外知名教育专家共同参与申诉处理;在人员比例上还应该注意公平,学生、法律专门人士、校外知名教育专家应该占有至少一半名额,防止学校管理层人员占多数为了维护学校权威以多数压倒少数的结果使得学生申诉失败,申诉制度形同虚设。
  新《规定》设立了二重申诉制度,学生依据新《规定》有为自己的权益保护寻找再申诉的机会,但是正如笔者在前文第二部分提到的,第二重申诉制度由于当前规章规定的太原则甚至不合理而发挥不了实际作用,为使二重申诉制度作用有效发挥,应该对该制度进行修改完善。首先,申诉受理机关不当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担任,建议国家教育部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一个专门处分评价委员会,各省设立分会,专门受理学生申诉案件,该委员会独立于当地行政机关、高校,其资金、人事等关系由教育部直接管理,直接对国家教育部负责,委员会的成员应该由专业人员担任,如法律工作者、教育专家、社会学者等等。该委员会由于没有与当地有直接利益关系,其独立性高,在进行处理申诉中立性、专业性更强,申诉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更高。

  其次,第二重申诉不应仅限于书面审核,应当由教育部统一制定该处分评价委员会受理申诉案件的具体程序,并且吸纳当事人参与,听取意见,最后由委员会综合评议,作出书面申诉结论,该申诉结论对学校有强制执行力。
  2、加强教育行政复议执行力
  为了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设置了多元化的救济机制,从多方面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途径,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体制内部的一种纠错机制,是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重要环节,将行政复议引入高校违纪处分权纠纷处理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被处分学生在向校内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后不服处理结果的,除了可以向教育部处分评价委员会提出申诉外,也可以向高校上级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该主管部门作为复议机关应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处理结果如何,并把结果书面送达复议申请。如果学生已向教育部处分评价委员会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如果学生的复议申请符合条件的,复议机关就应该受理并尽快进入复议程序,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复议。
  3、打开高校违纪处分权纠纷诉讼之门
  虽然目前法律提供了申诉制度这一救济途径,然而基于主客观原因并不能起到有效的保障作用,行政诉讼是我国法律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而为之提供的最有效的途径之一,根据司法最终的原则,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最后一条途径,也是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因此,将高校行使违纪处分权纳入司法审查范畴,使司法适当介入到高校的管理行为中来是保护学生权益的最有力的方式。
  然而由于目前法律规章的模糊规定以及理论上没有形成共识,造成多数法院在面临此类案件时踌躇不定,最后因为各自的认识差异导致不一样的处理结果。其实根据法无明文排除即可诉的原则,高校违纪处分权纠纷是具有可诉性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将高校管理权引起的纠纷排除出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在其1999年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中正面肯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高校正是国家法律授权的一定意义上的行政组织,具有一定的国家行政职权,行使违纪处分权正是国家行政职权的一部分,依照这一解释,违纪处分权具有被审性,应当被依法纳入司法审查范畴。
  因此法院面临学生诉学校违纪处分权引起的纠纷时完全可以大胆受理,不必拘泥《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无明文规定”,因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完全应当优先适用。
  但是由于“诉讼是有钱人的游戏”,与其他的救济措施相比其具有成本比较高,而且效率低的特点,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应当严格限制提起诉讼的条件,笔者建议设立申诉/复议前置制度,并将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在教育行政诉讼程序中。申诉/复议前置制度是指学生对学校纪律处分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当首先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及教育部处分评价委员会申诉或者教育主管部门复议,只有经过双重申诉或者复议后仍然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
  将高校违纪处分权纳入司法审查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司法不能干涉学校的一切内部管理行为,学校作为独立的特殊的行政主体,司法必须尊重它的自治权,这就要求司法在伸入高校教育领域时必须考虑到为保障学校内部管理秩序而适当保持司法节制,具体应注意以下两点:
  (1)合理限制审查范围。
  这是基于分权制衡的理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必须要有合理的边界,不能过分介入,否则将大大减损行政权威。针对高校的违纪处分权,司法应将那些关系到学生重大权利如受教育权的处分行为作为审查监督的对象,而对一些如警告、严重警告等学校为了维护日常管理秩序而做出的违纪处分权不宜干涉。
  (2)注意把握审查深度。
  法院对学校处分结果的审查一般应限定于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是指审查学校的处分行为是否严格按照处分程序进行,其处分结果是否有依据;实质审查是指审查学校对某一具体违纪事实的认定是否准确。之所以把审查的深度限制在形式审查上面是因为有些违纪行为可能关系到相关专业的学术判断基准在里面,或是学校长期形成的管理惯例,该管理惯例已经被证实为维护校园秩序发挥了巨大作用。对于这样的事实法院如果做太多干涉将很有可能搅乱高校管理秩序,学校将毫无学术自由和管理自由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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