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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添加时间:2017年10月20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需具备的要件:
   1.双方的债务由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且双方的债务之间有对价关系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该规定即为对此要件的确认。注意:(1)双方的债务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虽然合同法第“条没有明确规定此点,但从各国立法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分析,当事人的债务必须建立在同一合同的基础上。如果双方互负债务,并非因同一合同而产生,即使两债务在事实上具有密切的关系也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两个债务在履行上没有牵连性,缺乏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2)两债务必须是因双务合同而发生。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的牵连关系,是指两债务的履行互为条件、互为牵连。非双务合同间不得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借用合同、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其性质为单务合同而非双务合同,因此均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两个债务必须具有对价关系。对于对价的性质,各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只要双方的债务的履行具有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即为对价关系,一般不考虑双方的债务在经济上是否对等。但是,对价关系的确定,也不能完全抛弃双方债务在经济上的价值,否则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出现显失公平的现象。因此,对价虽不意味着两个债务的价值完全相等,但是对价至少表明当事人通过债务的履行,其所得与所失至少大致相当。
   2.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当事人一方(请求相对人履行一方,即原告)向相对人(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即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原告所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如果原告已履行了债务,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这时债务的对立与牵连状态已经消灭,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无从产生。若原告仅提出履行的表示,被告仍可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外,原告未履行的债务与被告的债务没有对价关系,被告也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被告一方没有先行履行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要求己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其目的是使对方请求不能成立。如果己方负有先行给付义务,则抗辩不能成立。因此,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须行使抗辩权一方无先为给付义务。同样,相对人的债务未届清偿期时,也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下列三种情形下不得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1.法律或合同规定一方负有先行履行的义务
   如果法律、合同规定一方有先行履行的义务,则意味着法律、合同确定了履行顺序,当事人必须按此顺序履行其义务,负有先行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同时履行,而对方也无同时履行的义务,因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一方负有提前履行的义务,但有可能得不到对方的履行,在此情况下,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只能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在对方不能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进行补救;或者通过预期违约制度,提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2.双方所负的义务无牵连性或无对价关系
   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或规定,合同双方所负有的义务是彼此独立的、无牵连关系,则一方违反了某项义务,不能成为另一方拒绝履行其义务的理由。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双方的义务是各自独立的,那么法院可以对合同条款的性质作出解释,认定它们是否是彼此独立的。在合同义务无牵连关系的情况下,若一方不能履行义务,另一方不能以此证明自己的不履行是合理的。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认为合同义务不具有牵连或对价关系:(1)混合合同中,合同规定了数项债务,各个债务的性质不同,如某个合同中将买卖、租赁的有关条款均规定在一起,各个条款之间在性质上不同。(2)合同规定了数个义务,各个义务之间是彼此独立的。(3)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义务,乃是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障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的实现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就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主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关系表现在:一方面,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面,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但已履行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过,如果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应认为该附随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4)主债务与从债务之间。所谓主债务,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债务;从债务是指从属于主债务,其效力受主债务影响的债务。主债务与从债务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没有主债务就不发生从债务,没有从债务也就无所谓主债务,从债务对主债务起着担保作用。?因此,一般来说,主债务与从债务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从债务不成立和无效,并不影响主债务的存在和无效。但对此亦应作具体分析。如违约金的债务是双务合同中的从债务,与主债务之间并无对价关系,因此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损害赔偿债务,系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主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因此,可以就损害赔偿债务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3.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中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行使同时抗辩权时不得与之相违背。德国民法典第320条第2款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已履行部分给付,根据情况,特别是迟延履行部分无足轻重时,当事人一方如果拒绝履行的对待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即不得拒绝给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4条第2款也规定:“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给付有违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些规定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因而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互负协力、保护、协作、忠实等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也被认为是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原则。一般认为,如果一方交付的货物不足,或交付的标的物的瑕疵极为轻微,对对方无明显的损害,或一方违反义务并不影响另一方的履行等,对方不得以此拒绝接受履行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情况下,应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概括性条款,因而也是授权性条款。这意味着具体情况下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通常应由法官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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