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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普析

添加时间:2017年10月31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要点提示】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合同已经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契约。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产生和存在,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大公害,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划清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本案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三原工务段人民币263万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xx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情】
  2000年6月22日甘肃省庆阳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甲方)与甘肃省xx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同意乙方独资修建“平庆”地方铁路,年内开工建设,2002年底以前建成投入运行,资金基本落实后,按项目建设程序上报省政府审批开工建设。但至2001年3月,乙方未开工建设。甘肃省庆阳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认为该公司没有独资修建“平庆”地方铁路的能力,故于2001年3月2日,为加快“平庆”地方铁路复工建设,以发函的形式,同意以被告人王xx为法人代表的甘肃省xx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投资主体,与甘肃省“平庆”地方铁路管理局共同组建“甘肃省xx平庆地方铁路筹建处”进行招商引资,并限定筹建处在宁县长庆桥镇设立办公地点,引进的铁路建设资金必须在中国银行庆阳地区分行开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2002年7月被告人王xx以非法手段,在西安成立了“陕西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修建“平庆”地方铁路的名义,通过魏耀省(另处)于2002年9月至2003年3月与原西安铁路分局三原工务段签订联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将“平庆”地方铁路25千米路段交给三原工务段施工,之后以工程配合费、借款的名义索取三原工务段人民币263万元,所骗钱款被被告人王xx分别用于修建庙宇等捐赠及房地产等项目投资,经公安机关追缴未果,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欺骗的手段,与原三原工务段签订工程联营合同,以工程配合费、借款的名义骗取国有企业资金26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企业财产所有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xx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诈骗,辩称:1、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三原工务段知道该工程项目未落实,合同约定的配合费是他们自愿出资为前期开工准备工作所支付,该费用用于招商引资及项目手续的落实工作;2、其公司对该工程具有招商引资、独自修建和对外发包的权利。甘肃省庆阳计委2000年6月22日与其公司的协议,统一其独自修建“平庆”铁路,建设中可以使用“平庆”地方铁路管理局名称开展工作。2001年3月2日甘肃省庆阳计委发函,成立甘肃xx“平庆”地方铁路筹建处,授权其公司为该项目投资主体,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工程未开工是由于政府行为及“非典”等因素影响,公司一直为履约积极努力。其辩护人辩称,王xx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另外,一审认定王xx诈骗数额中,有15万元在阎良工务段财务部门未找到相关凭证和单据;阎良工务段所送现金均由中间人魏耀省经手,被告人王xx只出具收据但并不知情;涉案收据均以公司名义出现,应考虑法人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许诺将“平庆”地方铁路25千米线路交由三原工务段施工建设,采取欺骗手段与三原工务段订立联营合同,以配合费和借款的名义骗取三原工务段263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原审将王xx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x和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王xx没有诈骗,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其公司对该工程具有招商引资、独自修建和对外发包的权利,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司一直为履约积极努力。经查,陕西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平庆”地方铁路无修建经营权。王xx骗取三原工务段263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修建庙宇、捐赠和其他投资等。合同所约定的甲方(陕西xx投资有限公司)交由乙方(西安铁路分局三原工务段)施工的“西平”铁路“平庆”段长庆桥站以西延伸25千米的工程子虚乌有。王xx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供述了其以签订虚假修建“平庆”地方铁路联营合同骗取三原工务段263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且有联营合同、收款收据、魏耀省、马东海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王xx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原审认定王xx诈骗数额中,有15万元在阎良工务段财务部门未找到相关凭证和单据;三原工务段所送现金均由中间人魏耀省经手,被告人王xx只出具收据并不知情;涉案收据均以公司名义出现,应考虑法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王xx诈骗263万元,有王xx给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与王xx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供述的诈骗数额相吻合,且与魏耀省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陕西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设立后没有经营过任何项目,该事实有陕西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处长肖君的证言和该公司开户银行所出具的资金往来帐目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王xx以陕西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系王xx个人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不仅侵犯了三原工务段的财产所有权,又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本案中被告人王xx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其所成立的陕西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只有招商引资的权利,没有承建、发包工程的权利,被告人王xx在无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报纸印制虚假消息,电脑合成和温家宝总理照片等手段,致使签订人三原工务段产生错误认识,欺骗当事人上当受骗。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王xx在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不具有承建、发包工程法定资质,陕西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系被告人王xx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王xx当庭供述其营业执照是花8万元购买的。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是本案中争论的焦点重点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例如下列几种情形就是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罪:(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3)国营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应以个人诈骗论。(4)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对它们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5)由被挂靠企业提供营业执照,而由挂靠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挂靠企业,挂靠人员实施合同诈骗罪应认定为个人诈骗。因此是否以单位名义签订、履行合同,不应成为区分个人合同诈骗与单位合同诈骗的标志。在审理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王xx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供述xx公司是他自己个人的,营业执照是花8万元购买的,陕西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设立后没有经营过任何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从以上分析来看,被告人王xx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张丽华 评析人:王庆和 张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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