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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防债权转让中的陷阱

添加时间:2018年6月5日 来源: 东莞合同律师   http://www.szhhtlaw.com/
    2002年10月,新罗钢铁公司与安祥经贸公司签订钢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罗钢铁公司出售钢材给安祥经贸公司,总价50万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新罗钢铁公司依约交货,但安祥经贸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新罗钢铁公司多次向安祥经贸公司催要,对方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今年1月,新罗钢铁公司将多年形成的多笔债权转让给国信资产管理公司,其中包括安祥经贸公司拖欠的50万元货款及利息形成的债权。由于安祥经贸公司的下落已经无法查找,新罗钢铁公司、国信资产管理公司双方经协商后,于3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方式对债务人安祥经贸公司进行债权转让通知。5月5日,国信资产管理公司将从新罗钢铁公司收购的对安祥经贸公司的50万元货款及利息形成的债权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自然人李宗喜。由于掌握了特殊线索,李宗喜找到了新罗钢铁公司和国信资产管理公司久寻未果的安祥经贸公司。李宗喜向安祥经贸公司追偿债务时发现,早在今年4月30日,安祥经贸公司已将拖欠的50万元钢材款和利息还给新罗钢铁公司。李宗喜遂一纸诉状将新罗钢铁公司诉至法院。此案应如何审理呢?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国信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人民法院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安祥经贸公司债权已经转让,则转让依法生效。由此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方面,安祥经贸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之后的清偿是错误履行,安祥经贸公司此时履行债务并不能产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也就是说,此时李宗喜仍旧享有对安祥经贸公司的债权。另一方面,新罗钢铁公司接受安祥经贸公司债务履行的所得是一种不当得利,安祥经贸公司对其享有索回的请求权。由于债权转让是有效的,并且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此时李宗喜只能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安祥经贸公司清偿债务。因为李宗喜与新罗钢铁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李宗喜不能直接起诉新罗钢铁公司,而应起诉国信资产管理公司。 
  国信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向李宗喜转让了债权,但是在安祥经贸公司向新罗钢铁公司履行债务时,债权的所有人是国信资产管理公司,由于新罗钢铁公司不正当地接受了安祥经贸公司的履行,因而对国信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因此,国信资产管理公司具有对新罗钢铁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新罗钢铁公司赔偿的数额应当在新罗钢铁对国信资产管理的债权出售价格与债权账面价值之间。 
  新罗钢铁公司对国信资产管理公司负有的是一种侵权之债,同时也是一种合同之债,本案中,两种债是竞合关系。从侵权的角度,新罗钢铁公司没有告知安祥经贸公司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而是接受了安祥经贸公司的还款,这种行为会损害国信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给国信资产管理的债权实现造成不良影响,对这种后果,新罗钢铁公司是明知的,其行为是故意的。并且,新罗钢铁公司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国信资产管理公司债权损失的结果。因此,新罗钢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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